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
色,報表編號:PLR1)
2.提出自文到之日後始申請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號11樓)甲○○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
3.查債務人之士林農會、郵局存摺於民國97年間有數筆巨額現金存入及電匯於他人之紀錄,請據實陳述其原因。
4.請債務人具體表列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如交通費、電費、膳食費、油資費...等)。
5.債務人於聲請狀陳明獨自維生,單獨在外工作租屋,但查債務人實與其妹同居,請據實陳述其原因,並陳明債務人之妹有無分攤房屋租金。
5.釋明日後若裁定更生開始,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