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超過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29、23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占用本件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合計22.24平方公尺(即229地號17.15平方公尺、230地號5.09平方公尺),並增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無權占用部分,應予拆屋還地。另上訴人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而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78,711元。(僅請求賠償占用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害)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乙節,經原審現場履
勘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此與起訴前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相同,並經該所測量員 施銘峰 於原審結證鑑定屬實,上訴人稱測量結果有誤,並非有據。
㈢系爭建物既為不合法之違建物,未經鑑界,稅捐機關課稅認
定之標的範圍,與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事實之間並無關聯,地政機關為地籍圖重測時,對系爭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並未鑑測,故無影響上訴人占用本件土地事實之認定。㈣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之比例尺寸,此並非具
有專業測量知識之上訴人可依肉眼辨識,故上訴人稱兩圖之間的尺寸不同云云,並不實在。
㈤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鑑定之系爭建物既為違建物,即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性,其執意聲請做建物安全結構之鑑定,明顯是延滯訴訟,藉此牟取私人之鉅額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土地係遭同段224、224-1、225、225-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占用,上訴人並無占用之情形,且上訴人居住緊鄰本件土地之同段258地號土地已達20餘年,10餘年前取得所有權,購買2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房屋即為現今之狀況並未改變,故無占用本件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B位置。㈡原判決以本件土地先後經過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二次,測得
結果均屬相同,即認上訴人有占用土地之事作為判決之依據;惟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之處,蓋:
⑴二次之測量,原審均指定同一機關實施,且現場會測時,測
量人員並未當場施測,反要求上訴人預先在測量成果圖上簽名,其後是否實地測量及如何測量,均無法知悉。
⑵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上訴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一樓(含騎樓)面積為73.30平方公尺,對照上訴人之258地號土地面積為83.20平方公尺,顯然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占用本件土地之可能,反觀被上訴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面積為115.70平方公尺,而其所有之本件土地面積共78.09平方公尺,容納其房屋已不足,豈有多餘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可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仍依循錯誤地籍圖之經界線所為,其因此測量出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結論,故其測量鑑定亦非正確。
⑶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於民國91年10月23日由八德地政事務所
完成地籍圖重測,系爭建物早於68年4月間即建築完成並予課稅,豈有重測時仍將系爭建物測繪於本件土地上之理。
⑷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購
得同段228之1地號土地;系爭230地號土地則因認定遭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占用,始由被上訴人購得,故測量結果認系爭建物占用到本件土地,顯與現狀不符。
⑸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原審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相同比例尺之地
籍圖的尺寸不同,故其測繪結果顯有疑義,且施測機關未以兩造房屋間之隔間牆中心點為界實施測量,亦有錯誤。
㈢縱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占用本件土地,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下稱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拆除不致影響結構安全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屋齡將屆40年,如何得以承受如此重大之拆除工程,且為使房屋因拆除而不至倒塌所需補強之費用多寡,亦未見其有隻字說明,故該鑑定報告之證據力實值商榷。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本件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面積17.15平方公尺)、B(面積5.0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46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75,460元部分)已告確定,先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土地並增建房屋使用,妨害其所有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原審會同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附原審卷可按,復據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施銘峰於原審就鑑定結果具結作證屬實,且原審經上訴人聲請,第二次會同八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兩次測量結果相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在原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稱伊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本件土地,不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本件土地,乃因八
德地政事務所測繪時所依據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誤及比例尺不同,始測量出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結論云云。惟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事實,經原審二次履勘現場並囑請八德地政事務所施測二次,本院亦再次履勘現場,並依上訴人指定而委由國土測繪中心再次施測,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三次測量之結果,均指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本件土地之事實,雖八德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兩者之測繪結果,就系爭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因測量方法及儀器不同而有差異,然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重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八德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6月12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書可參,故本件土地之測量,自以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者為可採,依其所作之鑑定圖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F-B-C-G-H-I-F各點連接後所示區域面積14.28平方公尺)、乙部分(即G-D-E-H-G各點連接後所示區域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中如附圖I-H-E所示連接實線,係同段258地號與本件土地(同段229、230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是國土測繪中心依法定機關(即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核對後以之為經界線位置而進行實測,自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鑑測結果不正確,顯就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所憑之地籍圖資料及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方法等不甚瞭解所致,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稱伊之系爭房屋於68年4月即建築完成,其後91年
間始重測土地,自以房屋既有坐落位置為準,且伊之258地號土地面積83.20平方公尺,房屋面積73.30平方公尺,相對於被上訴人土地78.09平方公尺,房屋面積115.70平方公尺,上訴人房屋未超出土地範圍,顯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之本件土地,況伊於94年12月6日向國有財產局價購228之1地號土地時,230地號土地因遭被上訴人占用,始由其購得,故測量結果認伊之系爭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顯與現狀不符云云。惟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鑑定圖,其施測方法、施測圖根點及依據之施測資料等均已詳述如上,其施測繪圖既符法定方式而為,並無違誤,即應採用;而上訴人之房屋因所在位置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此為事實,而不能倒果為因而認土地界址有誤,而其自有房屋之面積小於土地面積,此乃建物建蔽率或土地未予全部使用之問題,與有無占用他人土地為二件事情,況且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全部共155.09平方公尺(即224地號63.16、225地號8.24、228地號5.
6、229地號61.16、230地號16.93,土地謄本附於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非上訴人所稱之78.09平方公尺,故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並未占用他人土地之結論;另因上訴人房屋為二層樓加蓋三樓鐵皮屋建物,而被上訴人房屋為一層樓鐵皮屋頂建物,故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房屋間,並無兩造共用之隔間牆,此由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時所拍之現場建物照片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86頁),故施測時以上訴人房屋牆壁全部為基點,測繪計算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即無違誤;再者,以現實占用為由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土地,與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之事無關,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本件土地之測量結果有誤,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如因占用本件土地需加以拆除,恐將造成
房屋結構體受損云云。惟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並非房屋之重要樑柱,僅為一般RC造及輕鋼架之加強磚造結構,拆除部分補強其結構應非難事。且本件經送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前棟(指附圖A部分):地上RC造建物部分,考量拆屋還地範圍,只佔標的物部分面積,拆除後標的物承載面積減少,其相關桿件之荷重亦相對減輕,故只要將拆除樑、柱、版、牆及基礎依原來斷面尺寸及配筋重新灌置。遭拆除之樓版及樑,因其跨距變短,而造成鋼筋彎折切斷位置改變,須做適當之補強,以原結構之斷面及配筋,不會減損標的物原有之安全性。後棟(指附圖B部分):屋頂為輕鋼架之磚造建物,此部分結構係磚造外牆並於其上加封輕鋼架屋頂,故先按原磚牆尺寸沿地界線重砌,再將原外牆及超出地界之輕鋼架屋頂拆除切斷即可,拆除後標的物因承載面積減少,其桿件受力亦相對減輕,不會減損標的物原有之安全性。」,有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上訴人稱拆屋還地將導致房屋結構體受損,自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取,其復不能證明有何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F-B-C-G-H-I-F區域所示甲部分(面積
14.28平方公尺)、G-D-E-H-G區域所示乙部分(區域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附圖所示甲部分,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為上限;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本件土地於93年
1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審酌本件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區內,上訴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屋前道路係雙向四線道,週邊商店林立,其中並有麥當勞、全國電子及統一超商等著名商店林立等情,認上訴人就其系爭加建部分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之金額,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相當,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原審起訴時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62,832元【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8,800元×10%×5年=62,832】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同段23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2,832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