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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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7號再審原告 張慶昌 再審被告 宋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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