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李玉 帶
陳健忠 陳榮富 陳阿帆 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順章 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昌
陳慧珊 陳慧旻 林陳春 杜宗洲 杜燕珠 王吉村 王榮欽 王恒慧 陳雪雲 陳軒 劉 陳櫻桃 陳榮足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黃瀞玉
黃麗燕 陳永信 陳文慶 陳威凱 蘇添福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子業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李子業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7,831元(計算式:476平方公尺×1萬4,900元×52/90=409萬7,83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