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文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取得楊文鉉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文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第90頁),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12,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65頁)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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