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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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鄭啟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
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如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之派出所,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