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988號聲明人 張恒妙
張孟蕙 黃 張嬋娟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張科寅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 張恆妙 、張孟蕙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黃張嬋娟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科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10年5月30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張恆妙、張孟蕙、黃張嬋娟主 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張科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黃張嬋娟雖為被繼承人張科寅之子女,惟其於43年3月30日即被 張科甲 及張蘇秀月共同收養,且無終止收養情事,此有聲明人110年7月12日聲明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黃張嬋娟於出養後,其與被繼承人張科寅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已停止,故聲明人黃張嬋娟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張科寅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