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8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被告陳朝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第6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第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17時許,在友人 劉智仁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106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智仁上開租屋處搜索時在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朝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2日尿液檢體編號第114│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1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告1紙│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116)1紙││├──┼───────────┼────────────┤│三│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1包│洛因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3556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1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表1份│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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