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寶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寶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寶財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其空言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上訴後業與告訴人 吳姵柔 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