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人 王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漏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