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409號
原   告 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宗猷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
被   告  張應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星雲大廈」1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依「星雲大廈」大
樓規約之約定,,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620元,詎被告自民國90年4年間起未繳納上述費用,至102
年10月止,共積欠151個月管理費244,620元,爰依大廈規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星
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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