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王清華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並領用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
管理費,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
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30
,391元,其中本金為29,62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