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抗告人 孫大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孫大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17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為聲請再審,請求預納費用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內「證人 陳義民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 鍾金 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抗告人孫大勝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惟抗告人聲請交付之上開資料,經查並不存在於上揭案件卷宗內,無從付與,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聲請付與「抗告人孫大勝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卷證影本部分,業經原裁定予以准許,且未經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174號案件民國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詰問證人 鍾金原 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並提示通聯紀錄,鍾金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應存於卷內。㈡承上筆錄,審判長曾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8年8月11日花服密(98)字第010號函及附件、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影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11日法大字第098102151號函及附件,上述文件應為欲聲請之通聯紀錄資料。㈢觀諸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曾記載:「…此外又無孫大勝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鍾金原聯絡之相關資料,即無從確定有該項情事…」,似應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在供比對,方能有前述之結論,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准許其聲請云云。
三、經核閱卷內資料,抗告人聲請付與「陳義民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鍾金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抗告人孫大勝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部分。卷內並無該等資料存在,自無從付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