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裕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158甲線與三和路口,因車速過快及騎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由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裕之自白。
㈡、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卻仍再犯,被告此一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畜牧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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