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再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大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第17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98年度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7、54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451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大勝(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金 原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部分聲請再審,本院前審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28號裁定就關於駁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聲請再審部分撤銷發回,其他抗告駁回,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聲請再審部分已經駁回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聲請再審部分,先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金原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有下列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一)依聲證1所示民國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字裡行間,就是證人鍾金原請 託伊 協助找工作,完全沒有任何買賣毒品的對話或暗語;而監聽譯文內容,也查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認定之97年11月14或15日毒品交易內容或任何鍾金原的通話紀錄,只於11月16日上午10時起確有通話監聽內容。且97年11月14日、15日聲請人之0000000000電話有總共有32人52通電話,根本無鍾金原跟伊買毒品之通聯紀錄;從14日到17日,只有鍾金原打一通到0000000000電話給伊;依聲證1的譯文內容,可證明伊辯稱:去吉安火車站是要帶鍾金原去找工作等語屬實,似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指駁聲請人欲帶鍾金原找工作之說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1,實有不當。並聲請傳喚證人鍾金原到庭對質。
(二)再依聲證2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內容,對於證人鍾金原證稱其係撥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一節,也認為並無證據可認定確有該項情事,故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有罪認定。
(三)從聲證1可知,伊被監聽後,並沒有更換電話,故檢察官論告時稱伊查覺遭監聽後即更換電話(如附件3),完全子虛烏有。所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並不存在「監聽譯文」此項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單憑證人鍾金原之證述即認定伊有罪,所憑證據尚嫌不足,甚至無證據證明伊有此部分犯行,原確定判決採證錯誤,爰聲請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認定聲請人有於97年11月14日或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金原之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理由已敘明: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金原於偵查、原審到庭結證綦詳,證人鍾金原於原審並進而證稱:其第3次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時,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更換為0000000000號,嗣並提供其已將聲請人上開聯繫門號存錄於自己手機電話簿檔案之畫面供檢察官勘驗以實其說,而此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手機存檔資料屬實,足認證人鍾金原所述確有根據,並非憑空捏造;聲請人於原審要求與證人鍾金原對質,冀以其之所以前往吉安火車站,係因欲帶鍾金原去找工作之說法顛覆證人鍾金原之證詞,惟鍾金原仍堅詞證稱:聲請人之前曾帶伊去找工作,但這三次去吉安火車站,係為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且均當場交貨付款等語無訛,足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又證人鍾金原於本院作證時,原先袒護聲請人而翻異前詞,嗣坦承係因不想讓聲請人關太久才改變說法之當庭作證表現,及聲請人供承其與鍾金原有相約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見面之事可資補強,而為綜合之判斷,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予說明其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證1(見本院聲再字第18號卷第17-65頁)即原確定判決案件中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4日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確定判決案件A3警卷第80-126頁、B2偵卷第3-26頁,二者通話譯文內容相同),主張聲請人與證人鍾金原於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與證人鍾金原之通話內容(見本院聲再字第18號卷第45頁),可證明聲請人所辯去吉安火車站是要帶證人鍾金原去找工作等語屬實,完全未有任何買賣毒品之之對話或暗語等語。查聲證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調查(即B2偵卷第3-2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並為辯論,參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金原之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14日或15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上開聲請人上開被通訊監察之門號,明顯與聲請人主張聲證1對話譯文中97年11月16日其與鍾金原之通話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應係認為聲證1之通聯譯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不具關連性而摒棄不採,縱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況且,縱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證1及其中聲請人與證人鍾金原於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形式上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惟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於97年11月14日或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鍾金原,與聲請人主張聲證一之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10時40分許之譯文可證聲請人是要帶鍾金原去找工作等語,其通話時間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時間明顯不同,顯難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鍾金原之事實。再依聲證1譯文中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10時40分許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本院聲再字第18號卷第44-46頁):
1.聲請人(A)與不詳之人(B)於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
A:喂。
B:鐵工 阿源 要拿5萬元借我。
A:真的5萬元?
B:對,你先打給他。
A:我不知道電話,你叫他打給我。
B:打那1支?
A:另外1支。
2.聲請人(A)與不詳之人(B)於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
A:你快一點阿!
B:我現在叫他打465128
A:你不要電話這樣唸好嗎?
3.聲請人(A)與證人鍾金原(B)於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
A:喂。
B:我阿源啦。
A:怎樣?
B: 阿宗 叫我打電話給你。
A:怎樣?
B:他就叫我打電話給你呀。
A:伊說你要做什麼?
B:工作、做工作。
A:伊說什麼借啥?
B:沒啦,我是問你那邊有什麼工作要作,沒我去工廠再說。
A:現在的,你開車或騎機車?
B:騎機車。
A:就那天有無。
B:你停車那邊。
A:車頭那。
4.聲請人與證人鍾金原為上開3之通話後,聲請人(A)隨即與不詳之人(B)於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為下述通話:
A:你到底要幹嘛?
B:阿源要幹嘛你不知,伊要借我5萬。
A:你現在過去呀,我跟他相約。
B:我跟他相約。
A:我跟他約好了,我現在就是在等車。
B:OK,我回去。可知上開1、2、4之通話者(B)即上開3之通話中證人鍾金原所稱之「阿宗」(據證人鍾金原於偵查中證稱「阿宗」即孫大武,見偵字第451號卷第34頁訊問筆錄),而「阿宗」於上開通話中所稱鍾金原要借伊錢一事,與證人鍾金原於上開3之通話中所稱「工作,做工作」一事顯不一致;參以「阿宗」於電話中向聲請人稱:「鐵工阿源要拿5萬元借我。」、「你先打給他。」,衡情倘若鍾金原欲借錢給「阿宗」,「阿宗」何須告知聲請人並要求 伊先 打電話給鍾金原?而聲請人又何須於上開2之通話中催促「你快一點」,並要求撥打其另1支電話,且要「阿宗」不要在電話中講出電話號碼?而如果鍾金原係欲借款予「阿宗」或請託聲請人找尋工作,聲請人何必要求其撥打其另一支電話門號?已足彰顯聲請人有意規避監聽,「阿宗」所稱借錢或鍾金原所稱「做工作」云云,均非實情;又如鍾金原是要聲請人介紹工作,於電話中即可問聲請人有無工作可介紹,何以於上開3之通話中不先說明其找工作之意,反而2次重複強調阿宗叫我打電話給你等語,嗣雖稱「我是問你那邊有什麼工作要做」後,不待聲請人回答即稱「沒我去工廠再說」等語?再佐以聲請人聽聞鍾金原表示做工作之後,反而與「阿宗」於上開4之通話中,詢問「阿宗」:「你到底要幹嘛?」,而「阿宗」仍稱「阿源要拿5萬元借我」、「阿源要幹嘛你不知,伊要借我5萬」,顯與鍾金原所稱「阿宗」要其打電話給聲請人、做工作等語相扞格,明顯「阿宗」、鍾金原上開通話之事項並非借錢或做工作,而聲請人亦知悉非如鍾金原所稱之做工作,故再詢問「阿宗」,是以就上開對話內容整體觀之,彼等對話內容隱晦,「阿宗」所稱借錢或鍾金原所稱做工作等情,應非實情而係規避監聽之代號、暗語,是聲請人所辯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與鍾金原相約見面,是協助找尋工作等語,顯難推認為真。
(四)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從聲證1可知,伊被監聽後,並沒有更換電話等語。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鍾金原後,隨即於97年11月17日為警逮捕,翌日即經法院裁定羈押至98年4月28日執行另案徒刑,有原確定判決歷審全部卷宗、執行指揮書(見訴字第498號卷第373頁)可按,而證人鍾金原於98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鍾金原手機電話簿中確有「大盛0000000000」,而此電話緊接於「大武0000000000」,有證人鍾金原訊問筆錄可按(見偵字第451號卷第34頁),則依證人鍾金原之證詞、手機電話簿之記載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時間97年11月14日或15日後之97年11月17日即為警逮捕,可知證人鍾金原所述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97年11月14日或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確實相當可信;且縱使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16日仍以前述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鍾金原通話,亦難僅憑上開聲證1之通訊監察譯文推翻證人鍾金原證詞之憑信性。
(五)基上,聲證1之通訊監察譯文(含其中97年11月16日聲請人與證人鍾金原之通話譯文),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以推翻證人鍾金原所證聲請人有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之憑信性,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備顯著性之要件。
(六)聲證2所示最高法院判決係認為即便除去原確定判決關於鍾金原係撥打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之論斷,就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金原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認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等語,故聲證2所示最高法院判決,仍表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違誤之意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七)另證人鍾金原已經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多次到庭作證,其證詞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聲請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請求傳喚其到庭對質,明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八)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附件3為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論告之陳述,聲請人據以認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無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下,僅憑證人鍾金原之證詞即為有罪認定,實屬不當等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難認合於法定之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或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或與再審之原因均有未合;或係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客觀上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規定,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