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6.2mg/dl(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1毫克)」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6.2mg/dl,即百分之0.266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1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④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62,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雖因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⑤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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