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抗告人 孫大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孫大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下稱附表一編號六)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金 原部分,有下列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㈠依聲證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民國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伊與 鍾金原 之通話內容,是鍾金原請伊協助找工作,並無任何買賣毒品的對話或暗語;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附表一編號六認定之97年11月14或15日毒品交易內容的通話紀錄。另從97年11月14日至同月17日,鍾金原只有撥打一通電話至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是依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伊辯稱去花蓮縣吉安火車站是要帶鍾金原去找工作等語屬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販賣毒品予鍾金原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1,尚有不當,並聲請傳喚鍾金原到庭對質。㈡依聲證2,即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內容,對於鍾金原證稱其係撥打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一節,亦認為並無證據可認定確有其事,此項新證據亦足以推翻附表一編號六之有罪認定。㈢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毒品交易,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單憑鍾金原之證述即認定抗告人有罪,所憑證據尚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法院聲再字第18
號卷第17至65頁),與原確定判決案件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4日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鍾金原於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見原審法院聲再字第18號卷第45頁),可證明抗告人去吉安火車站是要帶鍾金原去找工作,未有販賣毒品之之對話或暗語等語。惟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予以調查、提示並為辯論,參酌附表一編號六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金原之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14日或15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上開抗告人被通訊監察之門號(即0000000000號),原確定判決應係認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不具關連性而摒棄不採,縱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無漏未斟酌情事。
㈡縱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就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判斷
,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惟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於97年11月14日或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金原,與抗告人主張聲證1所示之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至10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係抗告人要帶鍾金原去找工作,其通話時間與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時間明顯不同,顯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金原之事實。再依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至10時40分之通話內容(見原審法院聲再字第18號卷第44至46頁)可知,鍾金原所稱綽號「 阿宗 」之人(下稱「阿宗」,據鍾金原於偵查中證稱「阿宗」即 孫大武 )於上開通話中所稱鍾金原要借錢給伊一事,與鍾金原於上開通話中所稱「工作,做工作」一事,顯不一致,參以「阿宗」於電話中向抗告人稱:「鐵工 阿源 要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我。」「你先打給他。」等語。衡情,倘若鍾金原欲借錢給「阿宗」,「阿宗」何須告知抗告人,並要求抗告人先打電話給鍾金原?抗告人又何須於通話中催促「阿宗」「你快一點」,並要求「阿宗」告知鍾金原,撥打抗告人之另一支電話,且要「阿宗」不要在電話中講出電話號碼。倘若鍾金原係欲借款予「阿宗」或請託抗告人找尋工作,抗告人何必要其撥打抗告人之另一支電話門號?可見抗告人係有意規避監聽,「阿宗」所稱借錢或鍾金原所稱「做工作」云云,均非實情。如鍾金原是要抗告人介紹工作,於電話中即可問抗告人有無工作可介紹,何以於通話中不說明其找尋工作之意,反而重複強調「『阿宗』叫我打電話給你」等語,雖鍾金原嗣稱「我是問你那邊有什麼工作要做」後,不待抗告人回答,即稱「沒我去工廠再說」等語。佐以抗告人聽聞鍾金原表示做工作後,反而詢問「阿宗」:「你到底要幹嘛?」等語,「阿宗」仍稱「阿源要幹嘛你不知,伊(按指鍾金原)要借我5萬(元)」等語,顯與鍾金原所稱「阿宗」要其打電話給抗告人、做工作等語有所扞格,足見「阿宗」、鍾金原上開通話之真意並非借錢或做工作。抗告人亦知悉非如鍾金原所稱之做工作,故再詢問「阿宗」,是就上開對話內容整體觀之,彼等對話內容隱晦,「阿宗」所稱借錢或鍾金原所稱做工作等語,應非實情,而係為規避監聽之代號、暗語,是抗告人所辯於附表一編號六與鍾金原相約見面,是協助鍾金原找尋工作等語,難認為真。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以推翻鍾金原所證抗告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憑信性,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不具備顯著性要件。
㈢聲證2所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係認即便除去
原確定判決關於鍾金原係撥打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之論斷,就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金原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認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等旨。換言之,聲證2所示之本院判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㈣鍾金原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多次到庭作證,其證詞並經原
確定判決加以調查、審酌,抗告人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請求傳喚其到庭對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至於聲請再審狀附件3為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言詞辯論時論告之陳述,抗告人據以認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交易無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鍾金原之證詞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有所不當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並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難認合於法定之再審原因。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稱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業經調查提示,然審判筆錄均無調查提示該證據之記載。㈡伊與鍾金原並非熟識,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工作」絕非代號或暗號,何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伊的確將一位鐵工老闆當面介紹予鍾金原,關於此節,訊問鍾金原,即可明瞭。㈢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已分別提及「鍾金原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均係與抗告人持用『0955』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此與抗告人當時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相符)與抗告人聯絡後,相約在(花蓮)吉安火車站與抗告人進行毒品交易…」、「至於鍾金原於偵查中陳稱其第3次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抗告人之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云云,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鍾金原手機存檔資料內確有該門號,固有該訊問筆錄可稽,然該門號之申辦人係『 王金瑞 』,其人業於97年10月6日死亡,…無從對其為進一步之查證,此外又無抗告人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鍾金原聯絡之相關資料,即無從認定確有該項情事。」等旨,乃原裁定仍認定附表一編號六鍾金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抗告人連繫購買毒品,其認定與本院判決矛盾,且除去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六即欠缺補證據云云。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影本,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確已提示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14日至同月1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法院聲再更一字第5號卷第123頁),抗告意旨㈠謂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經調查提示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抗告人聲請傳喚鍾金原到庭作證,以證明附表一編號六,其
確係要介紹工作,而非販賣毒品予鍾金原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案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先後傳喚鍾金原到庭作證,就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待證事實予以證述明確,抗告意旨聲請再傳喚鍾金原,無非係任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取捨之同一證據方法及相同待證事實,再事爭執,並非對於新證據、新事實之調查,原審未進行無益之調查,逕行否准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謂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稱之不當情形。
㈢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經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予以調查、提示及辯論,然附表一編號六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金原之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14日或15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抗告人被監聽之門號(即0000000000號),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不具關連性而摒棄不採,縱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就聲證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判斷,形式上符合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惟聲證1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又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提及鍾金原於偵查中陳稱其第3次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抗告人之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云云,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鍾金原手機存檔資料內確有該門號,固有該訊問筆錄可稽,然該門號之申辦人係「王金瑞」,業於97年10月6日死亡,無從對其為進一步之查證,此外又無抗告人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鍾金原聯絡之相關資料,即無從認定確有其事,但除去此部分之論斷,原確定判決依憑其餘證據資料,就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金原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等旨,雖理由說明略有不同,但結論均認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由。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