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號
原告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黃虹慧
被告 鄭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其內裝有紅漆之氣球(下稱紅漆球)2顆,至總統府自109年8月1日起至16日止在外交部管理之臺北賓館(址設臺北市○○區○○○○○道0號)所舉辦「李前總統 登輝 先生緬懷追思活動」中,於西廂宴會廳所設置之祈禱區(下稱系爭祈禱區),並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從其隨身包包取出紅漆球1顆,朝系爭祈禱區前方擺放之 李登輝 遺像(下稱系爭遺像)丟擲,紅漆球撞擊遺像瞬間破裂,球內紅漆濺灑,使系爭遺像後方之原告所有之白色窗簾、圓形白柱均附著紅漆,無法清除復原,且喪失上開物品供裝飾等目的之可用性,而損及上開物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白色窗簾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3,710元及圓形白柱油漆修補費用788元,合計74,4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石柱及白色窗簾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如何毀損至無法復原之程度,實則被告所丟擲係水性油漆之水球,依一般經驗可知,水性漆與油性漆之差別為其可清潔性,是被告尚應舉證證明所請求之標的如何無法清除沾染之水性漆。且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若有置換新品之單據,尚應有折舊計算之問題。另外,原告並非李前總統肖像及十字花架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無從據以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丟擲所攜帶之紅漆球而以紅漆濺灑附著原告所有之白色窗簾、圓形白柱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支出單據粘存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15頁及本院卷第35-41、65-67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又上開白色窗簾及圓形白柱遭紅漆濺灑附著,且白色窗簾之紅漆無法清理等情,除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按,並有證人即臺北賓館委外清潔人員 陳啟宇 、 丁月娥 及外交部人員 曾水龍 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可證,此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稽,且被告以紅漆濺灑附著原告所有之白色窗簾致使毀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光碟,審查屬實,是以原告所有上開白色窗簾遭紅漆濺灑附著而受損無法清理及圓形白柱受有污損等情,亦均堪認定,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固空言辯稱受損物品尚可清除沾染之紅漆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認,併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白色窗簾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3,710元,其中屬材料費用部分為該報價單第1及3項共計46,620元(計算式:【39600+4800】X1.05=46620),其餘各項工資費用部分共計為27,090元(【18300+5000+2500】X1.05=27090)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報價單、支出單據粘存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及本院卷第79-8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窗簾之修復既以新料件更換被毀損之舊料件,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故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窗簾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原告就所有白色窗簾並未提出購置時間之證明,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67頁),裝設窗邊之白色窗簾與紅色窗簾顯係一同搭配使用,觀其樣式、色澤顯然並非新品且已歷有相當時日,本院認其購入時間應已逾上開之3年使用年限,準此,白色窗簾之材料費用部分於扣除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662元(計算式:46620元×1/10=4662),加計工資費用27,090元,故白色窗簾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1,752元(計算式:4662+27090=31752),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白色窗簾之修繕費用為31,752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者,圓形白柱之油漆修補費用為788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可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此部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合依前述,原告就上開受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2,540元(計算式:31752+788=3254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關於圓形白柱之修補費用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