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94號
原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慧銘
訴訟代理人 沈道琛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結社區巴士輸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原告社區巴士接送服務,約定合約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嗣被告因財務問題違約未能再提供前述服務,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約款於110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與其他同業簽約,是兩造間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嗣原告社區負責財務之秘書因作業疏失,誤將原告社區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78,97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因兩造間已無合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78,97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巴士輸運承攬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及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應認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並致原告受有178,97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