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13號

原告鄭○○(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鄭○宗(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賴○柔(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被告陳○○(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兼法定代理人黃○敏(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陳○柏(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為民國99年11月生、被告陳○○為101年11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兒童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表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黃○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70元(卷第75頁),嗣擴張聲明請求273,970元等語(卷第103頁),並追加被告陳○○之父陳○柏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黃○敏、陳○柏各應與被告陳○○連帶給付原告273,970元,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卷第209頁)。原告前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陳○柏為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於109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民生公園與原告玩耍時,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門牙斷裂、右肩、右肘、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柏、黃○敏為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273,970元(包含醫療費用700元、外傷敷料270元、臨時牙套安裝及掛號費3,000元、全瓷冠牙套預估費用24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敏、陳○柏各應與陳○○連帶給付原告273,970元,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略以:當天係原告提議玩遊戲,於遊戲時帶頭跑在前方,奔至事發地點時無預警突然急停,致在後之陳○○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陳○○並非故意追撞原告,且依陳○○當時為小學1年級之心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法院審理後認陳○○有過失者,就全瓷冠牙套安裝及掛號費用不應以240,000元計算,至多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25,000元計之,且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將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扣除之,原告稱該12,000元為照護相當費用並不合理,且未提供其因受傷而增加必須之額外費用之請求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於109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民生公園遊戲時,因陳○○自後方撞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等情,有照片、 崇皓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詹前俊 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3、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陳○○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辯稱係原告於遊戲時帶頭跑在前方,奔至事發地點時無預警突然急停,致在後之陳○○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與陳○○於事故後之109年4月25日至民生公園就事發狀況為說明並演練,原告略稱:我們原本在那邊跑過來時,我看到那邊有圍起來的柵欄,離很近快要撞到了趕快停下來,不過我那時候沒有走一步離開那邊,陳○○就撞上去。…是玩鬼抓人,那個女生是鬼…我沒有下命令,…我當然就一直跑…(遊戲規則)是平常那一種,我沒有訂…就是被警察抓到(的人),其他2個沒被抓到可以去救他等語,陳○○則略稱:是原告訂的遊戲規則…不是鬼抓人吧,是警察抓小偷…因為我沒有聽很懂遊戲規則,所以我就跟著原告跑等語,並由原告、陳○○、原告之弟演練當日追逐及撞到之過程,有錄影譯文(卷第111至114頁)及勘驗之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4頁)可稽。是依原告、陳○○及原告之弟於該錄影所陳述之前揭事發經過,可知本件事故應係原告及其弟、被告陳○○與另一名未成年女生於公園玩遊戲時,原告認為玩鬼抓人,陳○○及原告之弟認為是玩警察抓小偷,但無論是何者,係由另名同玩遊戲之女生擔任鬼或警察之角色,負責抓原告、陳○○及原告之弟,在遊戲過程中,原告跑在前方,陳○○跟著原告後方跑,因原告發現前方有圍起來的柵欄後而停下,陳○○自後方撞上原告,致原告跌倒。而衡以被告陳○○事發時年滿7歲,就讀國小1年級,依其智識、注意能力及所接受之生活教育,當知玩遊戲跑步時應注意前方狀況,與其他遊戲者保持適當之距離,以免發生絆倒或碰撞等意外,然被告陳○○係緊跟著原告後方跑,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致原告停下時即從後方撞上,使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陳○○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無預警突然急停導致陳○○閃避不及,並無過失云云,惟衡當時所玩遊戲,原告、陳○○與原告之弟均為被另名女生追逐所抓之對象,參與遊戲者,均應注意與其他遊戲者之互動,避免被該名女生抓,而原告看見柵欄後停下,其停下之方式、速度,與車輛緊急剎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陳○○跟在原告後方跑,若有保持適當距離者應能注意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事發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敏、陳○柏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敏、陳○柏應與被告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外傷敷料9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外傷敷料970元乙節,業據提出詹前俊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崇皓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卷第15、17頁),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臨時性牙套3,000元及全瓷冠牙套240,000元部分:

  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發生系爭傷害後,於109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在崇皓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於5月5日暫時以樹脂填補,然樹脂填補之結構強度可能不足以承受前牙咬合力,考量牙齒結構強度及外觀,建議先以臨時樹脂牙套復形,維持咬合功能,待往後齒槽骨發育穩定及右上正中門齒萌發位置穩定後再以固定式牙套復形,基於美觀因素,應選以全瓷冠為宜。臨時樹脂牙套目前於本診所費用為一顆3,000元,全瓷冠目前於本診所費用為一顆25,000元,有崇皓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165頁)。是原告主張其有以臨時牙套復形,並待齒槽骨發育穩定及右上正中門齒萌發位置穩定後有以全瓷冠牙套復形必要,應屬可採,則原告進行後續治療所需臨時牙套、全瓷冠牙套復形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於28,000元(計算:3,000+25,000=28,000)範圍內之請求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雖稱全瓷冠牙套使用壽命約10年,原告約於13至15歲齒槽骨發育穩定後裝置固定式牙套,參考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未來至少有8次安裝,依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全瓷冠牙套單顆22,000至35,000元間,將來全瓷冠牙套費用為24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他案判決、簡易生命表為證(卷第141-164頁),然觀之崇皓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全瓷冠牙套之使用年限為說明,而安裝全瓷冠牙套後之狀況及使用年限,本依個體差異及個人維護而有所不同,他案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亦難類比,原告主張以全瓷冠牙套復形後有每隔10年重新更換之必要一節,既未經醫師診斷評估,即難謂此部分債權已確定存在,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重新安裝全瓷冠牙套之費用,於逾25,000元範圍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此身體生理自有不適,而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若,當不言可喻。原告與被告陳○○現皆為國小學生,被告陳○柏、黃○敏為陳○○之父母,雙方家庭原屬舊識,審酌本件過失傷害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遭受之精神上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0,000元,於法有據,且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58,970元(計算式:970+3,000+25,000+30,000=58,97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無預警突然停下為有過失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年滿9歲之小學3年級學生,對於遊戲中應注意與其他共同遊戲者之互動及距離,跑步追逐時若有他人緊跟其後,無預警停下可能使他人撞上一情應有所認知,而依原告及其弟、陳○○於事後之同年月25日就事發狀況為說明並演練之情形觀之(卷第111-114頁),三人均無人提及當時原告有大聲示警停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無出聲示警一情,應信為真,則原告於遊戲奔跑情況下無示警其要停下,致其停下時遭緊跟其後、未保持適當距離之陳○○撞上成傷,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陳○○之年齡、過失情節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10分之3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於事故後已給付原告1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應將此金額為扣除抵銷,核屬可採。原告雖主張12,000元為其照護相當費用之支出,不能扣除云云,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279元(計算式:58,970×0.7-12,000=29,27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敏、陳○柏應各與被告陳○○連帶給付原告29,279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