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邱民健
邱民雄 邱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垂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 劉紫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劉紫已經死亡,請再提出劉紫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 劉紫間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惟書狀上當事人欄被告表明: 劉紫住 (因事隔久遠,無法獲知其地址),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人籍或住居所資料,方得使訴訟文書得以送達及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等語。查上開書狀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等,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訴究對象為何人,自有未符首揭所示各該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遑論被告能為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與對象,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