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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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源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源程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在嘉義縣○○市○○里某客戶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是日傍晚5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同市鴨母寮台19線南向86.8公里處,因酒後酩酊無法妥適操控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蛇行於快慢車道,嗣其右前車側追撞同向慢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 娣亞 (BIBISWIDIYAKESUMA), 致娣亞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第七頸椎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劉源程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詎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另起肇事逃逸犯意,逕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返回嘉義市住處。嗣警方據後方車輛目擊駕駛 曾志銘 報案暨提供行車紀錄影片循線查獲,並於當晚11時30分,測得劉源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回溯其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08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3-80、107),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劉源程坦承前揭於案發當日傍晚5時許酒後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是日晚間11時3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頁12)。又體內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2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含量數值則為0.05至0.1mg/L(10÷2000×10=0.05;20÷2000×10=0.1),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吐氣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介於上開數值區間,得作為推算之基礎。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開車上路歷時約6.5小時,推算其起駛時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082毫克(0.5﹢0.0628×6.5﹦0.9082)。揆諸科學實證研究定論,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減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降低,並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障礙程度升高。被告智慮無缺,就飲酒過量駕車易肇事致人傷亡,難推諉不能預見,其供承案發當時未察覺所駕車輛偏離至慢車道,且未見腳踏車騎士娣亞而肇事等語(見警卷頁2,本院卷頁81),參以被告車輛於肇事當時係跨越到慢車道上,亦據原審勘驗證人曾志銘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考(見原審卷頁84、87),足證被告生理狀態受酒精影響,未能妥適操控車輛,以致未能防免車禍發生,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擦撞告訴人即腳踏車騎士娣亞受傷且未停留在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案發地段光線昏暗,路邊並無路燈,告訴人亦未著反光衣,且擦撞力道輕微,伊車損並不嚴重,實不知肇事,警方所攝輪弧脫離之照片可疑不實;伊車煞車燈於擦撞時亮起,是由於伊察覺車輛跨越快慢車道行駛,於往左駛回時發覺左後方來車燈光始踩踏煞車,並非因驚覺擦撞腳踏車才煞車;伊非但未於事故後加速駛離現場,且嗣後經曾志銘駕車一路尾隨數分鐘,亦未見伊有持續高速行駛之跡象,尤其行車紀錄影片,亦錄得曾志銘稱伊車保持一樣之速度、撞到人沒感覺、根本不知撞到人及已經醉死了等語,可證明伊確實不知肇事;檢察官僅播放伊車擦撞到腳踏車之行車紀錄片段,就指伊知悉肇事,伊聽從律師建議爭取認罪協商始坦認知悉肇事,然此不足憑為不利之認定云云。
㈡、被告坦認駕車自後擦撞告訴人腳踏車肇事,致告訴人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第七頸椎骨折,且於車禍發生後,未停車報警或救護之客觀事實,此據告訴人及證人曾志銘證述在卷(見警卷頁7-8、10),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14-25),亦經原審及本院補充勘驗行車紀錄影片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暨相關畫面截圖足參(見原審卷頁84、87-101,本院卷頁80-81),堪認無誤。
㈢、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顯示(原始檔案之日期及時間均未校準,時﹙略﹚):
┌──┬─────┬───────────────────────────────┐│編號│分:秒│勘驗結果│├──┼─────┼───────────────────────────────┤│⑴│49分:32秒│被告駕駛小客車(即肇事車輛)跨越在快慢車道上,且持續踩踏煞車(│││∣│見原審卷頁87)。│││42秒││├──┼─────┼───────────────────────────────┤│⑵│49分:46秒│肇事車輛自後擦撞腳踏車當下,急往左駛回外側快車道且瞬間煞車燈驟││││亮(見原審卷頁87-89)。││││(原審勘驗報告文字載述「B車﹙指肇事車輛﹚驟然往左靠駛回外側車││││道……『之後』B車踩煞車」一節,勾稽影像畫面截圖,時間先後極││││微,幾近同時﹙在同一秒內﹚,且煞車燈驟亮係介於駛回外側快車道││││過程前階段,亦即煞車燈瞬間亮熄後,肇事車輛仍持續趨近快車道之││││外、內側車道線,煞車燈未再亮起)。│├──┼─────┼───────────────────────────────┤│⑶│49分:48秒│①迨2秒後,在肇事車輛左後方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另部(白色)小客││││車(下稱甲車)後煞車燈驟亮(見原審卷頁87-89,本院卷頁80)。│││├───────────────────────────────┤│││②斯時(48秒),甲車與肇事車輛相距約1至2段虛線(見本院卷頁80││││)。│││├───────────────────────────────┤│││③案發稍早(46-48秒),甲車與肇事車輛之相對距離持續地縮短(見││││本院卷頁80)。│├──┼─────┼───────────────────────────────┤│⑷│49分:48秒│①肇事車輛未停下察看,並開始與後方同車道曾志銘車輛拉開距離,嗣│││∣│行車紀錄器錄得曾志銘車輛加速追趕之引擎轉速拉高聲浪(自49分55│││50分:01秒│秒迄50分01秒﹙昇檔﹚)(見原審卷頁91)。││├─────┼───────────────────────────────┤││50分:06秒│②曾志銘車輛趕上甲車齊頭併駛,斯時,肇事車輛在前約3線段加間距││││(按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之車道線距離(見本院卷頁80)。│├──┼─────┼───────────────────────────────┤│⑸│50分:14秒│追上肇事車輛,(口述車牌號碼)「000-0000」(見原審卷頁91)。│││││├──┼─────┼───────────────────────────────┤│⑹│51分:40秒│肇事車輛行經綠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煞車燈亮起(見本院卷頁80)。│││││├──┼─────┼───────────────────────────────┤│⑺│52分:31秒│肇事車輛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同在前之車輛停等紅燈(見本院卷頁││││80-81)。│├──┼─────┼───────────────────────────────┤│⑻│53分:43秒│「(曾志銘稱)現在已經19甲線90公里過了,可是他好像沒有感覺車有││││撞到人家,他保險桿都已經歪了」(見本院卷頁81)。│├──┼─────┼───────────────────────────────┤│⑼│54分:55秒│「(曾志銘稱)撞到人都沒感覺,他繼續開啊,已經醉死了」(見本院││││卷頁81)。│├──┼─────┼───────────────────────────────┤│⑽│57分:08秒│「(曾志銘稱)他撞到人家,他也是繼續一樣的速度啊,所以他根本不││││知道他去撞到人啊,已經醉死了」(見原審卷頁99,本院卷頁81)。│└──┴─────┴───────────────────────────────┘
㈣、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且富實駕經驗,於案發當下之視聽感官之敏銳性雖因酒精作用而降低,然觀其於肇事前已有持續踩踏煞車之舉,無非係在精神不濟而強行振作力求警醒狀況下之操控行為,可徵被告於無事故刺激之情況下,知覺意識仍與外界保持相當聯繫之理會狀態,仍得體驗並感受車輛行進間之動態。又本件事故路段中央分隔島設有路燈,且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係開啟大燈行駛(見原審卷頁87-89﹙勘驗影像畫面截圖﹚),訊據被告亦肯認光線明暗程度並非事故發生之因素(見本院卷頁82),由是可知,路邊無路燈及告訴人未著反光衣等情,並非被告抗辯無法避免擦撞之正當理由,被告就其車輛極度迫近告訴人腳踏車甚而擦撞之親歷事實,實難抵辯不知。尤以,肇事車輛撞擊告訴人腳踏車之部位為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處,經警方拍攝及被告自行提出車損照片在卷(見警卷頁22-23,原審卷頁141),姑不論其右前輪上方內側輪弧塑板是否因撞擊致結構受損而脫離外露(見警卷頁22-23﹙照片編號10、11﹚),單就被告所主張之車損狀況以觀:右前保險桿粗線條刮痕及右前葉子板鈑金凹陷掉漆(見原審卷頁141),已足見擦撞力道非輕,殊難容被告推搪無感。
㈤、從肇事車輛於擦撞瞬間急往左駛回外側快車道且煞車燈驟亮以觀(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⑵),亦足證此係被告由於驚覺即將碰撞之壓迫感,乃緊急左轉方向盤並踩踏煞車之反射性操駕。再者,被告駛回外側快車道瞬間踩踏煞車旋即鬆開(煞車燈短暫亮熄),車輛仍漸往左偏移,迨約2秒後,其左後方之甲車煞車燈短暫亮起,其間肇事車輛之煞車燈則未再有亮起(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⑶),是知被告於駛回外側快車道過程中,並無因察覺左後方來車燈光照射而踩踏煞車之情,肇事車輛上述煞車燈驟然亮熄,由來於察覺擦撞之當下反應,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擦撞力道輕微,不知肇事,因駛回外側快車道時驚覺左後方來車燈光而煞車云云,要無可採。
㈥、
⑴、被告肇事後立時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經曾志銘加速追趕行駛
長達約20秒始得拉近距離查看其車牌號碼之情,據勘驗明確(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⑷①、⑸),曾志銘之加速所追趕者,非僅是兩車原先之前後距離而已,實包括被告提昇速度後擴大之距離。復參酌肇事車輛於擦撞腳踏車前、後之週遭車輛動態:事故發生前夕,甲車與肇事車輛之相對距離持續地縮短,可知甲車之速度高於肇事車輛,兩車距離最短時,即前述事故當下甲車煞車燈短暫亮起時(短暫煞車即回復原車速),約1至2段虛線(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⑶②),然於曾志銘見事發而加速追趕肇事車輛,迨車行與甲車齊頭時,肇事車輛距甲車反而拉大至3線段加間距之車道線距離(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⑷②),足見被告車行速度於肇事前原低於甲車,然於肇事後,甲車及肇事車輛均曾短暫煞車降速,然肇事車輛嗣提昇車速高於甲車,以致其間距離反而變大。據上可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為脫免責任而加速逃逸。又被告駕車加速逃逸,在離去案發現場之後,因已大幅降低或脫逸與事故之空間聯繫,況且,其並不知曾志銘在後尾隨,衡諸情理,本無需再保持逃逸初時相對高速之狀態,此後回復普通車行速度,殊無從否定其於案發當下加速車輛駛離之事實,亦無足認此乃其不知肇事之佐證。
⑵、行車紀錄影片固錄有曾志銘於尾隨之過程中說道:被告就擦
撞肇事似未有感覺、車速保持一致、根本不知撞到人及已經醉死云云(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⑻至⑽)。然則,釐析曾志銘上揭話語脈絡,所謂「他好像沒有感覺車有撞到人家」,後接「他保險桿都已經歪了」一語(即上揭㈢勘驗編號⑻),不論所稱保險桿歪了是否與事實相符,抑實指靠右側保險桿之右前輪弧塑板結構受損外露,曾志銘之上開前言,無非係反襯其後語之對比式語法,指被告「好像沒有感覺車有撞到人家」,洵係譴責其不負責任之意,統合觀察曾志銘此後續道「撞到人都沒感覺,他繼續開啊,已經醉死了」(即上揭㈢勘驗編號⑼)、「他撞到人家,他也是繼續一樣的速度啊,所以他根本不知道他去撞到人啊,已經醉死了」(即上揭㈢勘驗編號⑽),從其語末迭言「已經醉死了」一語,毋寧亦係指斥被告酒後駕車危害深鉅,殊不足取之非價評斷。何況,被告肇事後之車行速度,初時加速,嗣始回復普通車速,業如前述,曾志銘稱肇事車輛「繼續一樣的速度」,應係指加速逃離現場後之放緩車速。末者,被告案發前後之認知與神智狀態,是否泥醉至不知擦撞人車肇事,應由本院根據被告客觀外顯之舉止憑判,而不得從曾志銘意見之詞為斷,是曾志銘於被告肇事後尾隨過程中之話語,無以佐實被告不知肇事之抗辯,要無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㈦、駕駛汽車須統合視聽感官且協調手腳動作,接收時刻變化之道路動態訊息,俾為閃避障礙或危險之相應操控,非有相當之知覺意識,顯然無法完成此等複雜之技巧。縷析被告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後之舉止:擦撞後約1分50秒左右,途經綠燈號誌交岔路口,輕踩煞車(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⑹);再之後約50秒左右,另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同在前之車輛停等紅燈(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⑺)。訊據被告不諱言上開停等紅燈係處於半清醒之狀態(見本院卷頁83),此時距擦撞發生不逾3分鐘,則被告於稍早案發當時之神智應屬相仿,殊無不醒人事之情。何況,觀以被告於肇事後猶一路安然地從事故地點(嘉義縣朴子市)將車輛駛回數十公里遠之嘉義市住處,其間歷經無數路口、交通號誌、轉彎行進暨車輛交會,益證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監視行車環境操控車輛之應變能力雖因酒精作用而降低以致肇事,然尚非爛醉至認知意識嚴重減弱或絲毫無存之地步,亦即其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顯著低落或全然喪失,洵無不知肇事之理。
㈧、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時概矢口否認知悉追撞腳踏車肇事(見
警卷頁2-3,偵卷頁18),甚而於警詢時強調「請警方不要再用肇事逃逸這四個字問筆錄」(見警卷頁3),詎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律師陪同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片後,坦言知悉肇事並認罪(見偵卷頁19),更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供承有擦撞到,但不是撞到人(見本院卷頁106),在在足證其事後翻供否認,乃臨訟委罪飾詞。
⑵、綜觀前揭行車紀錄影片所勘驗者,係連續攝錄之案發前、後
過程,關乎被告肇事後旋加速車輛逃逸之關鍵歷程僅約20秒(即上揭㈢勘驗編號⑵至⑷),已詳盡忠實地保存紀錄了「肇事(致人受傷)後(加速)逃逸」之待證事實。考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即曾觀覽警方播放之該等行車紀錄影片,影片時間自49分00秒起,迄52分39秒止(見警卷頁4),業已回顧肇事前、後過程全貌,就其所涉肇事後逃逸罪嫌,自已有通盤之掌握。迨偵訊時,再經檢察官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影片,細究偵訊筆錄記載:「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來看,你是……『追撞前方的腳踏車』,理應看得到自己撞到人,又你『追撞後還一度煞車並快速左轉到普通車道(指外側快車道)』,在在顯示你知道自己已肇事,有何意見?」,揆以檢察官之上開問題提及「追撞前方的腳踏車」及「追撞後還一度煞車並快速左轉」等情,可知其播放勘驗行車紀錄影片內容,涵括緊要之「肇事後逃逸」客觀事實,並據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卻逕逃逸而加以提問。換言之,被告係在律師陪同偵訊之情況下,再度觀覽如實還原「肇事後逃逸」之關鍵過程後,於有切實之辯護倚賴情況下,自主為任意性之自白(見偵卷頁19),核與卷存之前揭事證吻合,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置辯檢察官截取片段勘驗即令其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㈨、被告就肇事車輛右前輪弧是否脫落暨車損輕重程度,聲請傳喚其配偶 丁宛君 、拍攝肇事車輛員警及修車廠老闆 鄭景銘 ;另聲請傳喚曾志銘,以明其所見肇事前之被告行車狀況及肇事前後之速度是否無異等情。惟證人之為證據方法,係陳述其親身見聞之直接體驗以供事實調查與認定,上開聲請調查之肇事車損、案發前後過程等情,前者已得透過警攝或被告自提照片如實呈現;後者則由行車紀錄影片詳實攝錄,上述相關證人之所見所聞,核即車損照片與行車紀錄影片顯示之內容,就該等已臻明瞭之事實,被告未能釋明各該證人何能提供卷存車損照片與行車紀錄影片所未盡呈現且更詳盡豐富之細節,顯無為此等無益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㈩、綜據上述,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卻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審酌其嘉義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動物藥品銷售業務,迭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按應排除其中疑遭冒名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港交簡字第136號案),素行不佳,無視教訓,猶故違犯,且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如解,並斟酌其經濟、家庭與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前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失入,符合法律授權刑罰裁量之目的。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空言求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無視對其有利之證據,反遽採納不利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採證、認事及用法多有瑕疵,且未傳喚相關證人作證,有必要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業析論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