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期滿未經撤銷」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第185條之3案件」,應予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同欄一、應予補充「證人 馮靖淵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69號被告薛文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於104年4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同年月2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桃園市做生意,嗣於同年月22日6時25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光環路口時,因不慎右偏行駛與同向後方之馮靖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薛文源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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