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甲○○所提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紀錄
1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被告傳送「除非我被妳搞死,要不然誰都一樣,反正,社會事件沒差多一件」、「這次我不是說說的」、「妳準備去死吧」之訊息予告訴人,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他會威脅小孩或是自己的生命,說要同歸於盡,所以我看到簡訊才會覺得他會這樣子做,且小孩監護權在我這邊,我擔心他會惱羞成怒,我很恐懼,我認為他在恐嚇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62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程度,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實施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然查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之行為,既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非止於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意旨,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毋庸再論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起訴書認應另論該款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之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其諒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