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應執行刑),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二)復於10
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四)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及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
甲、乙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非台灣高鐵公司員工,亦無5折員工高鐵票可供販售,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8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新板萬坪都會公園內,向甲○○佯稱:渠係台灣高鐵公司之員工,可提供5折員工高鐵票供購買云云,復於同日11時2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游說甲○○,致甲○○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高鐵票116張,並先後於同日14時42分許、22時9分許,分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2萬5,00
0元(合計3萬1,200元)至丙○○代其未成年之子黃○辰(00年0月生)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二)另甲○○於同日11時許,將丙○○可提供高鐵員工票之訊息告知同事乙○○,並提供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乙○○遂於同日11時47分許與丙○○取得聯繫,丙○○再以前開詐欺手法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高鐵票10張,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9,05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甲○○與丙○○相約支付尾款,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6分許,丙○○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詐欺款項現金4萬250元(已分別發還甲○○
3萬1,200元、乙○○9,050元)、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共2張及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告訴人甲○○、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32張。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乙○○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為單親家庭、因經濟上之困難而為本案犯行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別獲取之現金3萬1,200、9,05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警扣案後,分別發還告訴人甲○○、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系爭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供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係其子黃○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