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4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莊心如
被   告  黃亦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
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7萬元,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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