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劉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
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3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另依信用貸款申請
書規定,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
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53,980元,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復將前揭債權於99年10月29日讓與予
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
平洋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