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邱欣潔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加入被告經營多層
次傳銷事業,並轉帳繳納會員費新臺幣(下同)29,800元,
嗣原告於106年1月初向被告申請退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在期限內申請退費,被告應於30
日內退費。詎被告逾期仍未退費,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0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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