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和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苡甄
訴訟代理人  林宏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業於106年3月24日及106年5月11日將該裁定
正本分別送達上訴人黃苡甄及上訴人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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