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亟須款項週轉而與同案被告乙○○(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自民國90年
3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由乙○○利用其任職原告高雄服務處擔任出納人員,負責保管、開立支票及將所收取款項存入往來銀行帳戶之機會,連續盜用原告設於中央信託局成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而偽開取款憑條89張,並持以轉存或轉匯至丙○○等人之帳戶,合計新台幣(下同)60,891,114元。(二)另自90年12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亦由乙○○利用職務上保管原告所有空白支票之機會,侵占其保管之空白支票724張,再連續盜用原告設於中央信託局成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印鑑大小章而偽開支票,由其自行或交由丙○○領取,共計遭領取581張,合計120,185,810元(其餘143張則未兌現)。(三)被告與乙○○上開犯行侵害原告共181,076,924元,經扣除已追回及已止付部分之款項後,原告尚受有11,026,500元之損害。被告、乙○○間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18
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11,0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偽造取款憑條明細表、轉匯、轉存帳戶明細表、兌現、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並參之乙○○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依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案卷證審認無訛,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且乙○○於本院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本件係因被告需款週轉,才要求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筆錄);又乙○○已自認而與原告成立和解,願給付原告11,026,500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乙○○2人共謀而損其財產利益等情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乙○○利用其任職原告高雄服務處擔任出納人員,負責保管、開立支票及將所收取款項存入往來銀行帳戶之機會,偽開取款憑條及支票致原告受有11,026,500元之損害等情,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與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之責,乙○○雖已與原告成立和解,願給付原告11,026,500元,惟原告因查無乙○○財產,迄今尚未求償任何金額,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仍不能免其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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