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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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35歲民
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123撞球運動館』櫃檯旁公眾得出入之小房間」、關於被告乙○○就麻將賭博之抽頭金更正為「每四圈抽頭300元」、第16行關於被告甲○○之犯意更正為「反基於共同之犯意」,及關於扣押物「監視器設備1組」更正為「監視器螢幕、主機、鏡頭各1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甲○○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人雖認被告甲○○係為幫助犯,惟因被告甲○○已提供上述小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從事賭博,其已有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被告甲○○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乙○○係以此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營利之用,是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僅係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聲請人對於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於聲請書犯罪事實部分,詳為敘明,故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仍為聲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查本件被告乙○○、甲○○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兩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兩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聚眾賭博財物,被告乙○○並藉以從中獲取抽頭金,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乙○○經營賭場之時間非長、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非鉅;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營賭場,仍提供場所出租與被告乙○○,提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場所,及被告兩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30
0元,係被告乙○○因犯本案所得之物;附表編號2至編號
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兩人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賭客 陳文勝柯碧惠許恭源李育騰吳全興蔡易璋黃俊文 (與 王榮聰 合計8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賭資共18,976元,則與被告乙○○、甲○○前開犯行無關;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惟係供撞球場營運上安全所用之物,尚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300元│├──┼──────┼───────┤│2.│麻將│1副│├──┼──────┼───────┤│3.│骰子│3顆│├──┼──────┼───────┤│4.│搬風球│1顆│├──┼──────┼───────┤│5.│撲克牌│108張│├──┼──────┼───────┤│6.│賭資│新臺幣18,976元│├──┼──────┼───────┤│7.│監視器螢幕│1台│├──┼──────┼───────┤│8.│監視器主機│1台│├──┼──────┼───────┤│9.│監視器鏡頭│1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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