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六張犁公車站搭乘由上訴人所駕駛之台中客運105號公車,上車後因車票等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以雨傘剌傷上訴人胸部,並向上訴人吐口水致上訴人受傷及受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6萬元等情;於本院上訴理由另補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執行公車駕駛業務之際,公然以雨傘戳刺上訴人胸部成傷,另在公車乘客面前,向上訴人吐口水,致上訴人顏面全失,且當時搭乘該公車之乘客人數非少,且多數習於其時搭乘上訴人所駕公車,因被告之行為,已令上訴人於乘客面前,有不知將如何自處之赧,身心所受痛苦非輕,被上訴人於事發迄今,未曾向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及慰問之意,顯見毫無任何悔意,態度甚為蠻橫,在在令上訴人忿恨不平,益添精神上之苦痛;上訴人從事台中客運駕駛兢兢業業,盡心服務乘客大眾,雖不敢奢求乘客之讚許,惟自認應值得乘客給予最起碼尊重,乃被上訴人似係存有倚老賣老之錯誤心態,以細故即對上訴人為傷害及羞辱,更令上訴人對服務社會大眾之熱忱嚴重受損,亦使公車乘客因本件事實對上訴人及台中客運公司產生不良之觀感,貶低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元尚嫌偏低等情。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伊沒有辦法賠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車票等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以雨傘剌傷上訴人胸部,並向上訴人吐口水致上訴人受傷及受辱等事實,業經上訴人請求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本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被上訴人確有傷害及公然每辱之事實,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該刑事卷影本附卷可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表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
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615號刑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及傷害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名譽,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兩造因搭乘公車為車票等問題發生糾葛,被上訴人高齡81歲餘,身體年邁且重聽,上訴人擔任客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五萬元左右,高職畢業,育有二名子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搭車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戳刺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吐口水雖應責難,然被上訴人高齡重聽,遇事無法溝通處理,其前揭不當行為尚有可憫之情,且被上訴人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認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所認定之金額過低云云,顯屬無據,應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上開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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