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述:「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給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小利,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前有同樣之犯行經警查獲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4號判決附卷可稽,猶再度販賣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實難認其已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一巷1之5
號居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供作被害人聯絡之用,藉此作為犯罪工具,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在YAHOO奇摩拍賣網路上向賣方「auf737」(謝諱億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得牛仔短裙時之匯款,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應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日22時50分許遂依照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 蔡朝安 (另行通緝)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1.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供述。│其所申辦之事實。││││2.96年4月25日至5月初時該行││││動電話仍在使用中,至7月││││25日始遺失之事實。││││3.96年4、5月間係待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住處,未曾於││││該段時間前往鳳山、臺中等││││地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遭人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至│││之指訴。│同案被告蔡朝安上開帳戶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被告丙○○為門號持有人之│││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事實。│││各1份│2.96年4月25日至28日行動電││││話收發話地在臺中市區;96││││年4月30日至5月2日則在高││││雄縣鳳山市區之事實。│├──┼─────────────┼─────────────┤│4│合作金庫南港分行開戶基本資│1.帳戶係同案被告蔡朝安所申│││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辦之事實。│││1份。│2.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