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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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 謝俊仁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一同至臺中縣○○鎮○○路之「中益工程有限公司」空地內,先由謝俊仁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魏典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到場,自該空地右側大門駛入該空地內,再由乙○○、謝俊仁接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十時許,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支撐鐵材、丙○○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支撐、鐵角材等鐵材、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鷹架鐵材及丁○○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支撐、鐵角材、鐵套管等鐵材(數量不詳,共計二車)各一車,均得手後,分別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即由魏典先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謝俊仁及載運上開竊得之鐵材,至不知情 林慶源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資源回收站,將上開鐵材販售予該資源回收站人員 李一瑋 ,計有二車。旋返回該空地後,乙○○與謝俊仁又接續承前同一犯意,指揮不知情之魏典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空地內之鐵絲網圍籬邊,再由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自該鐵絲網圍籬下方,鑽過踰越該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上開空地內左側,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該處之模板鐵柱鐵材一車,得手後,由謝俊仁、魏典共同搬運上車,即由魏典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謝俊仁及載運所竊得之鐵材,至上開資源回收站,將該車鐵材販售予李一瑋,合計販售三車鐵材贓物,共得款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旋返回該空地後,乙○○與謝俊仁又接續承前同一犯意,由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以上開同一踰越鐵絲網圍籬安全設備之方法,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該處之模板鐵柱鐵材一車得手,由謝俊仁、魏典共同搬運上車後,未及載往上開資源回收站販售,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巡邏員警在上開空地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販售上開鐵材贓物所得現金一萬零七百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起訴法條自毋庸再予變更;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等上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之竊盜犯行,惟已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核與共犯即案被告謝俊仁所供相符,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審判長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