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雖遭部分債權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3分之1範圍內之薪津及4分之3範圍內之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並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疏未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實施,在於防杜於聲請裁定更生期間財產之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暨使聲請人獲有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其認事用法係屬有誤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文字係規定「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為保全處分,可知法院就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乙節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又觀諸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債權人間得以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自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使債務人獲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再者,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係債務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自己財產之自由,而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亦屬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之具體展現,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亦須斟酌其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而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以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如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自不得逕就債務人之財產施以保全處分。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每月須
支出生活費用(含房屋貸款)16,922元(見原審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聲請就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暨其他獎金在4分之3範圍內為扣押,則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於扣除遭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8,667元後,尚有17,333元可供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影響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亦即上開強制執行之結果尚不致於使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而影響其日後收入,自無礙於聲請人日後重建更生之機會。
㈡又聲請人係聲請裁定更生,非聲請清算其財產,自不生為分
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況系爭強制執行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於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倘欲行使渠等對聲請人之債權,自均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獲得最大滿足,縱渠等暫不行使上開權利,則基於對渠等權利行使自由之尊重,自無特別限制強制執行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本件縱裁准保全處分,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其他債權人同獲清償之權益,有損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云云,尚非可採。
㈢末按,法院就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本應斟酌保全之
目的與對債務人、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基於比例原則為裁量是否准許,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有悖於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云云,容屬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