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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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經推定為被告乙○○之生父,被告 潘氏 協金為越南國人,則原告起訴否認被告乙○○為其婚生女,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親子關係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離家出走,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潘氏協金 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被告潘氏協金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然被告仍未返家。嗣經原告以被告潘氏協金惡意遺棄為由,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被告潘氏協金於離家出走期間,與他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同居在外,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兩造既分居多年,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致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但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已如前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三號離婚等事件判決影本各乙一份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詢臺中縣○○鎮○○路○○○號地址之人口住居情形過院,經該分局警員前往該地址查詢結果略以:「現戶住有:戶長 張江濱 、妻 張鍾優 、次子甲○○、孫女 張元滋 、孫女 張元甄 等五人。據左鄰右舍稱:戶內甲○○之妻丙○○○(越南籍)於000年0月000日生次女張元甄後約二、三個月就離家出走(出走時間大約為九十一年五月或六月間)至今均未曾見到。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當時管區警員為警員 林建雄 ,據 林員 稱當時前往查戶口時均沒看到丙○○○」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東警偵字第0九五000一四一五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乙份有卷足參。由此而論,被告潘氏協金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住,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潘氏協金,並無同居之事實,亦無可能係被告潘氏協金自原告受胎所生,自無足疑。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未再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境信凡字第0951012312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潘氏協金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以,原告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