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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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貳包、藥鏟叄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釋放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台中縣○○鎮○○路五十之八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0.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二包、藥鏟三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九公克)夾鏈袋二包、藥鏟三支等物扣案可稽,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並考以其智識程度、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期間甚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二包、藥鏟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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