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462號聲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漢霖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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