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8號
97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4、210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又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犯施用毒品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15日,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二案接續執行,96年9月17日縮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①又於96年10月16日施用一級毒品,97年1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2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②又於96年12月4日、11日兩度施用一級毒品,97年1月24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7年3月31日經本院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確定,尚未執行。)③又於97年1月26日犯施用一級毒品罪,97年2月20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7年3月31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確定,尚未執行。)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③案件審理中或待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⒈於97年3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
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97年3月23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二份(97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卷P.10)(97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卷P.9),證明被告97年3月5日15時48分、97年3月27日10時41分,二度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97年
度毒偵字第1814號卷P.4)(97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卷P.4),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相隔近2-3週,顯然另行起意,應數罪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尤其明知尚有案件偵查或待執行
中,猶毫無悔改之心,一再吸毒放縱,惡性不輕。被告自述94年間入獄時得知因濫用針筒染上重病,家人極不諒解,被告父母健在,兄弟姊妹未成家,被告曾從事修車黑手、保全人員等工作,交友不慎而染上毒癮等情。被告既然染上重病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憾,卻又屢屢犯案或吸毒,令家人失望萬分。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