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甲○○被告乙○○
戊○○
54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48號被告庚○○○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二二一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五四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21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為55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除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到庭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經核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且被告亦多已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等語。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1195元、地政規費5100元,合計為36295元,有原告所提之收據2紙在卷為憑,故按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計算,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元以下4捨5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楊美芳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甲○○│5548分之782│5115元│├──┼─────┼──────┼─────────┤│2│乙○○│5548分之1280│8374元│├──┼─────┼──────┼─────────┤│3│丙○○│5548分之1413│9244元│├──┼─────┼──────┼─────────┤│4│戊○○│5548分之1413│9244元│├──┼─────┼──────┼─────────┤│5│庚○○○│5548分之330│2159元│├──┼─────┼──────┼─────────┤│6│丁○○│5548分之330│2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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