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員 林慈光 慈善會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向乙○○恫稱:「沒有錢就要死掉,你假瘋我就開車呷你撞(臺語發音)」、「呷你撞就呷你撞,怕你什麼小,撞撞ㄟ叫保險去賠就好,怕你什麼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複有錄有上揭恐嚇內容之錄音光碟(附有錄因譯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係因借貸糾紛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續於97年1月29日中午以行動電話撥打乙○○前開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用車撞死伊,致乙○○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97年1月29日之恐嚇犯行部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有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據。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尚有於97年1月29日對伊出言恐嚇等語,惟電話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通話之事實,至通話之內容中被告是否確有恐嚇言詞,並客觀上足已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僅憑通聯紀錄顯難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本件復無其他證據以資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聲請簡易處書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數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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