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94年11月28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竟猶不思悔改,於97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旁之空地,見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線3綑(計約22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200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其機車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趁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上之「聯裕加油站」前100公尺處,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乃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光纖電纜線3綑(業經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人員甲○○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光纖電纜線3綑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事,其辯稱: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揭光纖電纜線係整齊的綑成一卷放置於竊案現場之空地上,且竊案現場之空地上並無其餘之廢棄物品,3、5公尺處即有住家,有竊案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由上開竊取物品之狀況、竊案現場附近之情形,在客觀情狀上實難認定上開光纖電纜線確實係他人拋棄不要之物。況證人即三大有線電視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失竊之電纜線是三大有限公司架設於電纜線路架上之備用電纜線,可能是因路面行經之車輛高度太高,將上開備用電纜線鉤住而掉落,因掉落之電纜線還有每公斤
100元之價值,故公司得知後都會通知工程人員將掉落之電纜線取回,故並非本公司拋棄的東西,本件在調解時會說系爭光纖電纜線不具經濟價值,是因為公司考量到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不想與他追究才會這樣說等語,益見上開光纖電纜線屬於有經濟價值之物,且尚未經所有人三大有限公司拋棄其所有權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即以撿拾破爛維生,其所竊得之光纖電纜線之價值為2200元,尚非甚高,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三大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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