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吳大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汽車於黃線上,當時,另一部汽車(4390-MH)並沒有停放於該處,那部車是在原告車輛停好後從後插入停車在紅線上,並非原告故意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又上開道交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自立二路91號前,該處路面邊緣劃設禁止停車黃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第10款)不得併排停車」及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明顯已逾40公分,甚至可容納1台自小客車平行停放或機車垂直停放,故依據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略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之右側既已預留1台自小客車平行停放或機車垂直停放之停車空間,則無論銀色自小客車係於原告停車前或停車後始進入該處停放,均不影響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又系爭車輛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停放1輛銀色自小客車,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半以上,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機車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併排停放在自小客車左側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交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款、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納入道路範圍,即應就個案實質認定是否屬於「道路」,判斷上不因既成巷道、私設通道、地目、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受影響。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有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由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自立二路91號前,該處路面邊緣劃設禁止停車黃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第10款)不得併排停車」及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明顯已逾40公分,甚至可容納1台自小客車平行停放或機車垂直停放,故依據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略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之右側既已預留1台自小客車平行停放或機車垂直停放之停車空間,則無論銀色自小客車係於原告停車前或停車後始進入該處停放,均不影響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又系爭車輛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停放1輛銀色自小客車,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半以上,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機車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併排停放在自小客車左側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均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