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補充為「自陳立瑋之後方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陳稱伊迴轉之速度為時速20公里,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25頁),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他字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華榮路北向南方向直行,並漸向右靠邊行駛至華榮路35號巷口處,緩慢向左迴轉至華榮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處(即黃色虛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堪以採信,準此再參告訴人陳稱伊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約10公尺,被告有打方向燈,伊當時車速不到60公里,發現後有放慢速度等情以觀(警卷
27、8頁),應足認告訴人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爰補充如上。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過失,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告訴人000車速過快、騎在那個車道上亦有過失等語(警卷
4頁、本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惟按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初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非無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且:
(一)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揭卷存記錄器光碟檔案,僅顯示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後,旋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見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初未能顯現告訴人車輛在單位時間行駛經過之距離,而無從判斷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上情,被告亦未再另行舉證,告訴人對此並為否認,是應認被告上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不能遽採。
(二)本件事故現場即高雄市○○區○○路○○巷○○○○○設○○○○○○號誌路牌,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獲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1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127100號函及函附現場勘查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尚難遽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該處有何過失,是被告上辯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該車道上亦有過失等語,亦不能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五、核被告陳立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害程度,而本件被告事後有調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出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意見不能一致而未能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因告訴人業已提起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損害填補;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警卷1頁)、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本院所表示之經濟狀況(本院10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92號被告陳立瑋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瑋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榮路與華榮路35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華榮路北往南方向,自陳立瑋之後方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胸鈍傷、左膝裂傷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左膝外傷傷後併癒合後疤痕併皮下色素沉澱、左膝鵝掌韌帶滑液囊炎、雙側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立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黃其權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現場照片25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