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即CHIN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柳千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求職者收取之費用,我國與外勞輸出國皆有相關法令
規範,雙方法令皆顧及發生事實地及彼此尊重之原則。而我國之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公告收費標準之法源依據,係以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為根據,該規定自有約束私人契約之效力,因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不能向求職者收取超出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我國規定仲介費及登記費從外勞輸出國之規定,但委託國外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複收取,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收取之條件為辦理規定之項目。惟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即不得再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服務費則改為第一年每月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一千五百元,服務費收取之條件亦為辦理規定之項目。至於本件外勞輸出國即菲律賓國,關於仲介費歷來均為外勞輸入國一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登記費五千披索(約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查菲律賓政府雖未規範台灣仲介公司得收取多少費用,但可依上述之金額上限收取,此亦符合我國之規定。菲國主管機關(簡稱POEA)曾與台灣相關單位討論多時,至二千零一年方有定案;原草擬台灣仲介公司得收取之介紹費為三萬六千元,但因牴觸我國法律不得重複收取,故未通過,而改以台灣仲介公司得收取登記費四萬二千元等,仲介費仍由在菲國承辦仲介者收取,該年第五號公告於三月二十日公告後之十五日生效,然該公告亦說明將續與我國勞委會及雙方民間機構協商。而勞委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亦公告收費標準,凡超收者將依就業服務法裁罰。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五號公告前公布前,即已抵台,故不適用該公告,因此,被上訴
人請求之仲介費與登記費,雖在菲國已支付費用予當地仲介公司,在無法提出憑證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原判決判准三萬六千元,係不符法令。至於服務費部分,上訴人已透過雇主之外勞管理部門通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相關業務關係,業為被上訴人承認不諱,故被上訴人乃主動扣除未承辦相關體檢、居留證費用。此外,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供相關服務,自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服務費,原判決參考前述第五號,亦與法令未洽。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非可謂已明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何具體法令,是以,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足徵其上訴與法要有未洽,是應予駁回。
三、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九百七十三元(詳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朱敏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803││├───────────┼──────────┼───────────┤│二、第二審送達郵票│170││├───────────┼──────────┼───────────┤│合計│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