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東吳大學代表人 劉源俊 校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教師升等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教育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本件原告甲○○原係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講師,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副教授,經該校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依以下理由,未獲通過:㈠依參加人教育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實施新修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新修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實施前已具講師、助理教授證書且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如取得博士學位,則得以其博士學位升等為副教授,但其博士論文須經外審及格。㈡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及大學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規定,依參加人解釋,係指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實施後,每一學期確均擔任教職未中斷。㈢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已正式取得博士學位,惟其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止皆僅授課第二學期單學期,未符合參加人任教未中斷之解釋。該校系教評會乃擬改聘原告為助理教授。原告不服,乃向該校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提起申訴,經院教評會決議略以: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本案所持審議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本案申訴不成立,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東法院評函字第九○○二○一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參加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八二○○○號函釋意旨所為,由參加人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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