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惠吟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甲○○
丁○○乙○○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業經本院判決確認當選無效乙節,不為原告所爭,並有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乙紙可稽,是以系爭社區經由訴訟程序追繳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自須以重新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之,始具備原告適格。
㈡、次按「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公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社區自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經本院判決確認當選無效後,因遲遲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連署陳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投票推選結果,劉惠吟以最高票獲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十日期滿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住戶連署書、核備函、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公告函等為證,核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系爭社區規約復無針對管理負責人改選程序之特例規定,原告主張其業經合法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具備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當事人適格,應屬適法。
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如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應推選管理負責人代行管理委員會職權,已如前述,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茲系爭社區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選出劉惠吟擔任主任委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選票、委員會議簽到表、當選名單等為證。準此,原告主張劉惠吟所任之管理負責人已於新任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卸任,應由劉惠吟以「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決議之收費標準,被告均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欠繳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繳拒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繳管理費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所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欠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管理費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各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得上訴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姓名│欠繳月數│應給付金額│起息日│├────┼────┼──────┼────┤│甲○○││五四,四四三│⒒│├────┼────┼──────┼────┤│丁○○││五八,○三○│⒒│├────┼────┼──────┼────┤│乙○○││四八,七四五│⒒│├────┼────┼──────┼────┤│丙○○││四七,○○二│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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