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該送達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生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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