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9
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97號、10
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鶴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5、6、13、18所示之罪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7至12、14至17、19所示之罪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許鶴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秀燕 、 林悉聰 、 吳金專 、 張瑞珠 、 趙國安 、 范姜百釧 、 陳麟瑞 、 王建邦 分別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鶴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卷第25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燕、林悉聰、吳金專、張瑞珠、趙國安、范姜百釧、 林宗慶 、陳麟瑞、王建邦、證人 王涼綢 、 蔡文達 、 王春雄 、 張素宏 、 張日川 、 陳阿浜 、 黃福興 、 盧香蘭 、 王家鈺 、 林雅儀 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7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101年度偵字第2449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102年度偵第74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75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10
2年度偵字第5564號偵查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5583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102年度偵第672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01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泉州路派出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泉州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函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大理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01年1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1年1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2年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02年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青年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3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2年3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7
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101年度偵字第2449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74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5頁、102年度偵字第753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至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5583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
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102年度偵字第672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1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3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2、5、6、13、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其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3、4、7至12、14至17、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2、5、6、13、18所為6次竊盜犯行、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3、4、7至12、14至17、19所為13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於100年7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而以上開手法竊取財物,所為殊不值取,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5、6、13、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就如附表編號1、2、5、6、13、18所示之罪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3、4、7至12、14至17、19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手推車1臺、冰箱1臺、白色外套1件,均非屬違禁物,又各為被害人吳金專、王涼綢、林宗慶遭竊之財物,而得為各被害人主張其等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6年間有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各於98、99、100年間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固應非難,惟尚不足據此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物│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及宣告刑│├──┼────┼────┼────┼────┼────────┼───────┼───────┤│1│林秀燕│101年11│臺北市中│於左列時│洗衣機1臺(價值│刑法第320條第1│許鶴馨竊盜,累││││月2日下│正區中華│、地徒手│約新臺幣《下同》│項之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午3時許│路2段409│竊取右列│2,000元)││參月,如易科罰│││││巷13弄1│物品│││金,以新臺幣壹│││││號1樓門││││仟元折算壹日。│││││口旁│││││├──┼────┼────┼────┼────┼────────┼───────┼───────┤│2│林悉聰│101年11│臺北市中│於左列時│洗衣機1臺(價值│刑法第320條第1│許鶴馨竊盜,累││││月3日下│正區中華│、地徒手│約9,000元)│項之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午4時許│路2段467│竊取右列│││金,以新臺幣壹│││││巷70弄│物品│││仟元折算壹日。│││││19號門外│││││├──┼────┼────┼────┼────┼────────┼───────┼───────┤│3│吳金專│101年11│臺北市中│侵入左列│藍色可摺式推車1│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月19日上│正區中華│住宅徒手│臺(價值約500元│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午8時許│路2段504│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巷25號6│物品││││││││樓門前之│││││││││樓梯間│││││├──┼────┼────┼────┼────┼────────┼───────┼───────┤│4│王涼綢│101年11│臺北市萬│侵入左列│冰箱1臺(價值約│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月19日上│ 華區國興 │住宅徒手│10,000元)│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午8時15│路12號6│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玖月。││││分│樓門外之│物品││││││││樓梯間│││││├──┼────┼────┼────┼────┼────────┼───────┼───────┤│5│蔡文達│101年11│臺北市中│於左列時│洗衣機1臺(價值│刑法第320條第1│許鶴馨竊盜,累││││月9日下│正區中華│、地徒手│約3,000元)│項之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午8時許│路2段313│竊取右列│││參月,如易科罰│││││巷14號1│物品│││金,以新臺幣壹│││││樓門旁防││││仟元折算壹日。│││││火巷│││││├──┼────┼────┼────┼────┼────────┼───────┼───────┤│6│張瑞珠│101年11│臺北市萬│於左列時│洗衣機1臺(價值│刑法第320條第1│許鶴馨竊盜,累││││月13日下│華區艋舺│、地徒手│約8,000元)│項之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午1時許│大道388│竊取右列│││肆月,如易科罰│││││巷4號1樓│物品│││金,以新臺幣壹│││││後方防火││││仟元折算壹日。│││││巷│││││├──┼────┼────┼────┼────┼────────┼───────┼───────┤│7│王春雄│101年9月│臺北市萬│侵入左列│國際牌窗型冷氣機│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30日下午│華區國興│住宅徒手│1臺(價值約2,00│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3時40分│路72號10│竊取右列│0元)、手推車1│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許│樓門外之│物品│臺(價值約200元│││││││樓梯間││)│││├──┼────┼────┼────┼────┼────────┼───────┼───────┤│8│張素宏│101年10│臺北市萬│侵入左列│洗衣機1臺(價值│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月25日中│華區萬大│住宅徒手│約5,000元)│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午12時20│路277巷│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分許│46號6樓│物品││││││││之2門外│││││││││之樓梯間│││││├──┼────┼────┼────┼────┼────────┼───────┼───────┤│9│張日川│101年10│臺北市萬│侵入左列│手推車2臺(價值│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月30日下│華區青年│住宅徒手│共約3,500元)│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午3時20│路56號7│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分許│樓之3門│物品││││││││外樓梯間│││││├──┼────┼────┼────┼────┼────────┼───────┼───────┤│10│陳阿浜│101年10│臺北市萬│侵入左列│輪胎2個(價值約│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月30日下│華區青年│住宅徒手│500元)│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午3時25│路56號12│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分│樓之樓梯│物品後,││││││││間│以附表編│││││││││號9竊得│││││││││之推車載│││││││││運離開現│││││││││場││││├──┼────┼────┼────┼────┼────────┼───────┼───────┤│11│趙國安│101年9月│臺北市萬│侵入左列│冷氣機2臺(價值│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7日下午│華區青年│住宅徒手│約4,000元)│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1時21分│路58號3│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許│樓之1門│物品││││││││前│││││├──┼────┼────┼────┼────┼────────┼───────┼───────┤│12│黃福興│101年9月│臺北市萬│侵入左列│國際牌冷氣1臺(│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13日凌晨│華區青年│住宅徒手│價值約50,000多元│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5時25分│路64號3│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許│樓之3樓│物品││││││││梯間│││││├──┼────┼────┼────┼────┼────────┼───────┼───────┤│13│范姜百釧│102年2月│臺北市萬│徒手竊取│冷氣機1臺(價值│刑法第320條第1│許鶴馨竊盜,累││││1日凌晨│華區西園│右列物品│約5,000元)│項之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4時許│路2段52││││肆月,如易科罰│││││巷10號││││金,以新臺幣壹│││││前騎樓││││仟元折算壹日。│├──┼────┼────┼────┼────┼────────┼───────┼───────┤│14│林宗慶│101年11│臺北市萬│侵入左列│白色外套1件(價│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月26日凌│華區中華│住宅徒手│值不詳)│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晨4時許│路2段500│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號6樓門│物品││││││││外走廊│││││├──┼────┼────┼────┼────┼────────┼───────┼───────┤│15│盧香蘭│102年1月│臺北市萬│侵入左列│冷氣機1臺(價值│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29日凌晨│華區國興│住宅徒手│約10,000多元)│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4時30分│路48號2│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玖月。││││許│樓門口前│物品││││├──┼────┼────┼────┼────┼────────┼───────┼───────┤│16│王家鈺│102年2月│臺北市萬│侵入左列│冷氣機1臺(價值│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7日上午│華區青年│住宅徒手│約2,000元)│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11時47分│路30巷8│竊取右列││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許│號8樓之1│物品││││││││門口旁邊│││││├──┼────┼────┼────┼────┼────────┼───────┼───────┤│17│不詳│102年2月│臺北市萬│侵入左列│電腦1臺(含銀幕│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7日上午│華區青年│住宅徒手│、主機及滑鼠,價│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11時47分│路30巷8│竊取右列│值不詳)│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許│號7樓之│物品││││││││樓梯間││││││││││││││├──┼────┼────┼────┼────┼────────┼───────┼───────┤│18│陳麟瑞│102年2月│臺北市萬│徒手竊取│腰包1只(內有現│刑法第320條第1│許鶴馨竊盜,累││││12日上午│華區青年│右列物品│金約900元、手機│項之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10時4分│公園太陽││1支及一些證件《││參月,如易科罰││││許│能圖書館││價值共約1,900元││金,以新臺幣壹│││││內││》)││仟元折算壹日。│├──┼────┼────┼────┼────┼────────┼───────┼───────┤│19│王建邦│102年1│臺北市萬│侵入左列│東元)分離式冷氣│刑法第321條第1│許鶴馨侵入住宅││││月19日凌│華區中華│住宅徒手│之外機1臺,價值│項第1款之侵入│竊盜,累犯,處││││晨4時許│路2段504│竊取右列│約20,000元)│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玖月。│││││巷22號2│物品││││││││樓門外樓│││││││││梯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