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26號原告 施禹菲 法定代理人 施智軒
蔣吟梅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告 顏鳳麟
黃文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劉雅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6,137元,嗣以民國101年7月2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7,723元(參見本院卷2第15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蔡萬德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戊○○,業據他造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卷存法人登記資料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母親丁○○於98年4月21日上午8時19分許,至被告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待產,翌日凌晨2時55分許進入產房,由被告國泰醫院醫師即被告己○○負責接生。接生時胎兒即原告發生肩難產現象,並於胎兒娩出後發現臍帶繞頸3圈且已無呼吸心跳,經被告己○○及相關醫護人員緊急進行CPR急救方恢復呼吸心跳,但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叢拉傷麻痺等傷害(C5、C6斷裂傷;C7撕脫傷;C8、T1拉傷),已達嚴重減損原告左手臂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本件被告相關醫療行為有過失,如下所述:
⒈產檢階段:產婦丁○○自懷孕第5個月起,因時常感覺異常激
烈胎動,懷疑胎兒有臍帶繞頸現象,於產檢時屢次向被告己○○反映,惟被告己○○均不以為意,未就異常胎動是否為胎兒臍帶繞頸之徵兆注意,此由98年6月16日醫療過失糾紛協調會時,被告己○○自承:我沒有注意看胎兒有無臍帶繞頸;我也相信如果是臍帶繞頸選擇開刀就不會肩難產等語,可知被告己○○根本未就胎兒有無臍帶繞頸情形加以檢查,致產婦丁○○無從選擇剖腹產方式,避免肩難產發生,因而造成原告發生肩難產現象,導致左臂神經叢拉傷麻痺之傷害。
⒉待產階段:產婦丁○○自98年4月21日晚上8時22分子宮頸開3
公分即進入所謂生產活動期,於4月22日凌晨0時0分進展至4.1到4.4公分,4月22日凌晨2時5分進展至6公分,僅3公分之進展卻花6小時,符合產程遲滯定義。產婦丁○○於98年4月21日上午8時19分進入被告國泰醫院待產,待產近19小時間,未有產科醫師診視,以致產婦丁○○於待產過程中發生產程遲滯及胎心音變異性差等原告有臍帶繞頸之徵兆,未經被告己○○、乙○○察覺,導致產婦丁○○無從及時評估是否改以剖腹方式生產,減低肩難產風險之發生。
⒊接生階段:產婦丁○○生產過程中,被告己○○疏未於原告胎
頭露出時,伸指進入產道檢查胎兒有無臍帶纏繞情形,逕行將原告自產道拖出,造成原告因肩難產導致左臂神經叢拉傷麻痺之重傷害,此稽諸98年6月16日醫療過失糾紛協調會,被告己○○自承:那臍帶繞頸是我們把小孩子肩膀拖出來後,才發現有臍帶繞頸。又被告己○○於生產過程中,未囑咐任何助手將產婦丁○○之雙腳或大腿抬起接近其腹部,即被告己○○並未為產婦丁○○執行肩難產發生時之緊急處置標準程序即McRoberts,遑論採取其他救助方式,此由護理紀錄明載4月22日凌晨3時3分至3時20分即胎兒娩出前1分鐘產婦丁○○「用力中」,而產檯上產婦用力,其著力點即產檯上的腳蹬並配合雙手握把使力,可見直至娩出,產婦丁○○雙腳未離開腳蹬,被告己○○不可能有執行肩難產之緊急處置標準措施即McRoberts手法。另被告乙○○身為產婦丁○○之主治醫師,不僅未於產婦丁○○待產時詳細進行產檢,亦未參與產婦丁○○接生過程,乃至原告發生肩難產時,亦未至產房對產婦丁○○及原告進行必要處置,採取標準醫療處置程序減輕或避免胎兒傷害發生,顯違反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未盡主治醫師監督管理責任,有重大過失。
⒋被告己○○未就是否有臍帶繞頸情形加以檢查,遑論告知病患
或家屬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使產婦丁○○無法於產前得知臍帶繞頸可能導致之高度風險,並據以評估是否選擇其他生產方式,以致無從避免肩難產之發生;又當產婦丁○○至被告國泰醫院待產後,被告己○○未親自診視並解釋病情,被告乙○○更從未現身,以致產婦丁○○毫無機會明瞭自己病情及胎兒狀況,致未能預先採取適當處置;甚於接生過程中,被告己○○未注意臍帶繞頸現象、未採取必要措施,被告乙○○全未參與接生,遑論採取診療手段,被告己○○、乙○○顯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第21條規定之行為。
㈡被告己○○身為被告國泰醫院之產檢及接生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醫師應依其專業能力對病患施以必要且及時診察治療,乃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確實診斷發現原告於產婦丁○○腹中已發生臍帶繞頸現象,復於原告生產發生產程遲滯狀況時,未能正確診斷而改依剖腹生產方式降低原告受傷風險,至原告已發生肩難產現象時,又未依標準醫療處置程序減輕或避免原告傷害發生,足認被告己○○未採取適當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違背醫療常規之行為,造成原告發生肩難產因而導致左臂神經叢麻痺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身為被告國泰醫院之主治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應注意醫師應依其專業能力對病患施以必要且及時之診察治療,未於產婦丁○○入院待產期間親自診視,亦未於生產時親自至產房接生,遑論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乙○○未採取適當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違背醫療常規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臂神經叢麻痺之傷害,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乙○○於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被告國泰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就其等職務之執行負有監督責任,竟未為必要之注意而致原告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國泰醫院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被告醫療過失,導致左臂神經叢
麻痺之重傷害,已2度接受手術治療,仍難如常人一般正常活動,必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甚至再次接受手術。原告本應享有美好人生,歡度童年,竟因被告過失,遭逢重創,致終日往返醫院之間,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故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09元:原告出生時因受有左臂神經叢麻痺之重傷害,於被告國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609元。
⒊復健及手術治療費用93,968元:包含原告至臺北長庚醫院進行
復健及手術支出費用45,788元;至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支出費用1,950元;至實康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費用1,130元;至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復健支出費用34,150元;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復健支出費用250元,又原告自101年5月起,僱請職能治療師 潘介玉 至住家進行復健,支出費用10,700元。以上原告所支出復健及手術費用共計93,968元(計算式:
45,788元+1,950元+1,130元+34,150元+250元+10,700元=93,968元)。
⒋復健用品費用21,737元:原告為進行復健購買電療機等復健用品計21,737元。
⒌將來手術費用10萬元:原告預估尚需進行2次手術,合計至少需支出手術費用10萬元。
⒍內湖住處至臺北長庚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用650,360元:原告每
次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約500元,每星期5次,且因原告左手所受傷害嚴重,尚難評估未來復原狀況,僅先請求至原告5歲為止之交通費用,共計65萬元(計算式:500元×5×52×5=65萬元)。此外,原告父母數度自行開車攜原告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醫,另有支出停車費360元。以上合計650,360元(計算式:65萬+360元=650,360元)。
⒎看護費用4,334,500元:原告於98年8月14日至26日住院期間,
聘請看護支出14,500元(計算式:5,700元+2,200元+6,600元=14,500元)。又原告因左臂神經叢麻痺之重傷害,左手無法正常活動,難以自理生活,均由母親丁○○負責照顧起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且因原告左手所受傷害嚴重,尚難評估未來復原狀況,僅先請求至原告12歲為止之看護費用,據此,比照看護每日1,100元之報酬行情,原告請求每月3萬元,共計12年之看護費用計432萬元(計算式:3萬元×12×12=432萬元),自屬合理。以上合計4,334,500元(計算式:
14,500元+432萬元=4,334,500元)。
⒏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878,549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
1項授權制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原告所受左臂神經叢麻痺應屬「一上肢喪失機能者」之第六級失能,所喪失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60。又因原告乃幼兒,並無工作收入,爰以97年度國民年平均所得479,214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據此,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百分之60,而未來勞動年數為自20歲至65歲止共45年,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878,549元(計算式:479,214元×0.6×23.00000000=6,878,549元)。
⒐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請求合計為13,587,723元(計
算式:150萬元+8,609元+93,968元+21,737元+10萬元+650,360元+4,334,500元+6,878,549元=13,587,723元)。
㈣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丁○○已屢次提醒被告己○○應注意胎動異常是否係因胎兒臍帶繞頸,被告己○○應就此檢查。產檢期間,被告己○○每次均有為產婦丁○○進行2D及4D超音波檢查,惟起初並未提供4D檢查照片,迄至98年2月21日產檢才開始提供4D檢查照片,非被告所辯係至98年2月21日後才改以4D超音波檢查。又依被告謂生產活動期係指自子宮頸開3至5公分至全開即10公分,可知產婦丁○○自98年4月21日晚上8時22分子宮頸開3公分時,已進入生產活動期,迄至4月22日凌晨2時5分進展至6公分,足見產婦丁○○子宮頸擴張3公分耗費6小時,與產程遲滯定義相符,被告否認產婦丁○○有產程遲滯情形,不足採信。又分娩異常之治療方法固為「等待與支持」,仍須採取必要且適當之治療措施,惟產婦丁○○於待產過程中,未有醫師親自診視或善盡告知義務。被告己○○平日係在自己開設之診所看診,原告否認被告己○○有於98年4月21日產婦丁○○入院時到場開立藥物,此觀醫囑單上無被告己○○之簽名及催生同意書載有「己○○拜託」可明,且待產護理紀錄顯示護理人員係以電話聯繫被告己○○,經被告己○○在電話中告知給予催生藥物。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肯認臍帶繞頸在臨床上可能導致肩難產發生,且於發現臍帶繞頸時,醫師需評估是否先行解除臍帶繞頸狀況,然於丁○○生產過程中,被告己○○根本未評估有無因臍帶繞頸導致肩難產之可能性,遽爾將原告自產道中強行拖出,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有嚴重過失。所謂在胎頭娩出後,將手指伸至胎兒頸部,檢查有無臍帶纏繞,本即為預防臍帶繞頸導致之意外,本件為臍帶繞頸致肩難產,自無被告所稱以未發生肩難產之處置方式,套用於發生肩難產之情況。被告抗辯所謂臍帶繞頸乃係胎兒頭頸伸出產道後,方可能以目視看見,不足採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稱胎兒臍帶繞頸與肩難產無關聯性,與醫審會鑑定報告意見不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己○○無過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已稱於原告發生肩難產時,被告己○○未立即採取McRoberts方法,且證人 蔡淑惠 證述使用Mcroberts時不會讓產婦用力,但對照護理紀錄記載,在原告娩出前之3時3分至3時20分間,產婦丁○○均在「用力中」,亦可見被告己○○未執行McRoberts方法。病歷記載原告前肩出現肩難產現象,與事實不符,於肩難產解除後仍記載「用力中」,與常情不符,且病歷上被告己○○簽名乃事後補簽,故被告以病歷證明當場有採取McRoberts手法非無疑,而被告己○○或證人 吳秋桂 、丙○○、 廖婉茜 、蔡淑惠等人就98年4月22日肩難產之搶救過程始終相互矛盾,顯見其等對實際經過未據實陳述,係為迴護被告己○○並脫免自己責任,才對外一致宣稱被告己○○有採用McRoberts方法。另當發生肩難產時醫師即應要求產婦停止用力,方可進行McRoberts手法,惟由證人蔡淑惠之證述內容,以及病歷於3時3分至3時20分間連續記載「用力中」,是本件肩難產發生時,丁○○仍然持續在用力中,被告己○○顯然並未要求丁○○停止用力,與處置步驟不合,造成原告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乙○○既自承為98年4月22日當日婦產科值班主治醫師,且於病歷簽載為主治醫師,並以其名義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補助,自應為產婦丁○○及原告之病情負責,不得諉稱僅行政核章推卸責任,且正因產婦丁○○係自被告己○○之診所轉診之病患,而被告己○○多在其診所看診,被告國泰醫院方指派當日值班醫師即被告乙○○擔任產婦丁○○之主治醫師,倘認被告乙○○不負診療之責,顯與醫療院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及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被告國泰醫院102年3月1日函,原告支出被告國泰醫院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於住院期間屬急性期,為穩定左手臂神經叢麻痺之支出,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臺北長庚醫院102年3月1日函表示,原告所支出45,788元乃醫療之必要費用支出;振興醫院102年3月8日函說明原告係為治療左手臂神經叢麻痺之問題,足徵1,950元費用乃必要醫療支出;實康復健科診所102年2月8日函明載1,130元費用屬於處理因肩難產所導致之左手臂神經叢麻痺等病情之必要醫療費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22日函覆原告係因左上肢無力等病狀接受發展評估及後續物理治療,可知250元費用確屬因原告左手臂神經叢麻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前揭醫院函覆內容係醫院按原告就醫過程,輔以其等醫療專業所提出之意見,被告倘對函覆內容之醫療成效說明有所質疑,否認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既屬被告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之發生,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方是。原告僱請職能治療師潘介玉至住家進行復健,係依臺北市聯合醫院民生早療中心之建議,所進行之復健訓練對於改善原告病情確實有必要性。原告購買電療機係為減輕原告肩膀酸痛及末稍神經麻痺之用、錐形杯及形狀插洞盤係為訓練原告左手關節及手眼協調之用、胖胖桌椅係為訓練原告肢體協調但須避免碰撞之用、復健球係為改善原告神經叢麻痺之用,均為改善原告左手臂神經叢症狀之復健用具,實有購買之必要。臺北長庚醫院10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可能尚須進行2次手術,原告請求未來手術費用非無所據。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己○○替產婦丁○○進行多次超音波胎兒檢查,皆有交付
照片,並無臍帶繞頸情形,且原告對於何時發生臍帶繞頸情形說法前後不一,所援引98年6月16日醫療過失糾紛協調會譯文乃原告自行繕打,是否悉按當事人所述如實逐字記載,已有疑義,且多有斷章取義、刻意取其利捨其弊之情,故關於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否認。「分娩過程在胎頭或前肩娩出後,必須將手指伸至胎兒頸部」指未發生肩難產狀況時之生產處置方式,於肩難產時應採取之主要醫療處置即為McRoberts,不因有無同時發生臍帶繞頸之情形而有不同,須以胎兒娩出為第一要務。況對原告主張「異常激烈胎動」連結「臍帶繞頸」進而「造成肩難產」之說法,原告並未加以說明關聯性,實則,臍帶繞頸並不改變產檢流程或生產方式,且一般情形亦不會造成肩難產或胎兒窘迫等合併症,本件更無緊密之臍帶繞頸情形,原告主張要先行解除臍帶繞頸狀況,並無足採。由成大醫院函覆表示,「胎兒臍帶繞頸、產程遲滯及肩難產三者之間無相關性」、「就算提早發現,亦無法處理」、「亦不需要立即以剖腹產娩出胎兒」,醫審會鑑定報告亦指出「通常臍帶繞頸皆屬相當鬆弛,故不會造成肩難產或胎兒窘迫等合併症」、「大部分臍帶繞頸所造成之阻力小,故與肩難產無關」、「即使於產前發現有臍帶繞頸之現象,亦無法改變產檢流程或生產方式」、「產前即發現胎兒有臍帶繞頸時,在醫學常理上,並不會因此就施行剖腹生產」,足證原告主張因臍帶繞頸致生肩難產、未能及早發現胎兒有臍帶繞頸,使丁○○無從選擇剖腹產,顯屬無稽。原告指稱產婦丁○○待產期間發生產程遲滯現象,惟產婦自規則陣痛開始至子宮頸開4公分為潛伏期,經產婦之潛伏期約14小時,產婦丁○○於98年4月21日8時19分入院,約10時30分規則陣痛,22時0分子宮頸開4公分,約9個半小時,並無遲延;第一產程活動期係指自子宮頸開3至5公分至子宮頸全開(10公分)為止,產婦丁○○於4月21日22時0分子宮頸開4公分,至4月22日3時3分子宮頸全開,期間有1小時未使用催生藥物,因此第一產程活動期為4小時,產婦子宮頸開6公分,每小時子宮頸開1.5公分,亦無遲延;產婦子宮頸全開至胎兒娩出為第二產程活動期,產婦丁○○4月22日3時3分子宮頸全開至3時21分胎兒娩出,共18分鐘,並無遲延。醫審會鑑定報告未扣除第一產程活動期未使用催生藥物之1小時休息時間,所為「有稍微延遲之現象」,應屬誤會,然醫審會鑑定報告肯認產婦丁○○待產過程中無立即實施剖腹產之需要,而由原告所提附件8所載,縱真於「活動期」延長型異常之情形,最優先選擇之治療方式亦為「等待與支持」而非剖腹產,適足見被告己○○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況縱採取剖腹產,亦非即可百分之百避免肩難產、避免臂神經叢受損,故原告所受傷害誠與是否採行剖腹生產間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丁○○於待產期間,被告己○○、乙○○未親自診視
,惟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被告無違法情事,實則,於98年4月21日產婦丁○○到院後,被告己○○即有至產房開立pitocin-s藥物,觀之催生同意書右下角記有「用pitocin-S己○○拜託」,且證人廖婉茜亦證稱被告己○○於產婦丁○○到院時,有至病房親視,待產護理紀錄僅係護理人員以電話向被告己○○告知產婦丁○○入院,原告曲解護理紀錄,顯屬無稽。由原告親自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己○○婦產科診所院(所)轉診單、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通知單,可見原告知悉其主治醫師為被告己○○,被告乙○○僅為98年4月間婦產科值班主治醫師,而值班主治醫師僅於值班期間內,當住院產婦有狀況,無法找到主治醫師時,始由值班主治醫師診療,本件丁○○到院時,已經聯絡被告己○○,無庸另行通知被告乙○○,何來被告乙○○違反親自診視義務?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570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乙○○係在病歷上作行政核章工作,而病歷記載之內容亦無不實,原告指謫被告乙○○為主治醫師卻未親自診視或接生而有過失,實屬無稽。被告己○○於丁○○發生肩難產時,立即採取McRoberts方式助娩,除有病歷足證外,丁○○於98年6月16日醫療過失糾紛協調會及98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會議中,對於被告國泰醫院前述說明,並無異議,甚於99年5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陳情之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己○○未採McRoberts方式助娩,今臨訟對此為爭執,自無足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查明被告己○○施作McRoberts之流程,核與證人吳秋桂、 楊詠綦 、蔡淑惠、廖婉茜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吳秋桂、楊詠綦、蔡淑惠、廖婉茜證述並無原告所指重大歧異、迴護被告等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570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先稱去加護病房時才知肩難產,後稱胎頭出來後就卡住沒辦法生出來,顯相矛盾。病歷所載「anteriorshoulder」乃譯為「前肩」,而非原告故為曲解翻譯之「右肩」,且本件係使用真空牽引器方式,於產道中胎兒頭部位置,會被真空牽引器之力量牽引轉動,自不能以生出時胎位判斷,主治醫師對於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為事後複簽,屬主治醫師權限,亦為醫療慣例,原告爭執病歷真實性,自屬無稽。至丁○○用力與否,與雙腳是否離開腳蹬,顯不具邏輯關聯,亦無任何醫學證據得支持此一論證,病歷亦無「丁○○雙腳從未離開腳蹬」記載,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己○○未採取McRoberts方式助娩,係原告片面主張,丁○○於刑事案件中曾表示「 蔡明松 主任有來撥開我的腳,廖婉茜只有撥開我的右腳而已」,足見「丁○○雙腳從未離開腳蹬」非事實,而由護理紀錄記載約3時18分發生肩難產,醫護人員即採McRoberts方式助娩,此時護理紀錄即無「用力」之記載,而後約2分鐘肩難產狀況解除,護理紀錄始再有「用力」記載,完全符合使用McRoberts之方式,被告己○○確實在產婦丁○○發生肩難產時即採取「屈曲雙腿,加壓恥骨」之McRoberts方式助娩。
㈢原告支出被告國泰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振興醫院、實康復健
科診所、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乃其本應負擔者,被告國泰醫院及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均認為原告支出非為治療左臂神經叢麻痺必要醫療費用,實康復健科診所及臺北長庚醫院回函未提出任何實證醫學上有效治療之證明,均不足採。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均未表示原告有聘請職能治療師至家中進行復健並購買相關復健用品之必要,且原告既可至醫院進行復健,即無聘請職能治療師或購買復健用品之必要,故僱請職能治療師及購置復健用品之費用均非必要支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可能會再進行2次手術」係推測,未說明需進行手術及費用為何,原告空言主張手術費用10萬元不足採。又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顯見無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內湖往返臺北長庚醫院非以計程車為唯一交通工具,亦無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非屬必要費用,且無從確認原告每星期需看診5次,原告作為計算標準,並無根據。原告受傷程度有無須聘請看護尚有疑,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有聘請看護必要,遑論原告目前年僅3歲,父母本負有扶養義務,更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且原告同時主張家屬看護及他人看護,顯重複請求,而就需12年看護、每日看護行情1,100元部分,未見舉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載原告左臂「喪失機能」,更未記載為長期傷害而不能改善,反有「須再4年復健期」記載,可推知原告傷害有透過復健治療而痊癒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0之損害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己○○為被告國泰醫院之兼任主治醫師,並在外開設「己○○婦產科診所」。
⒉原告之母親丁○○於97年8月22日至己○○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確定懷孕,胎兒即為原告。
⒊丁○○自97年8月22日起,至己○○婦產科診所定期進行產檢,每次均有進行超音波檢查。
⒋丁○○於98年4月21日至被告國泰醫院住院待產,至98年4月22日凌晨2時57分送產檯準備生產。
⒌原告於娩出過程中,發生肩難產現象,並發現有臍帶繞頸之情
形。原告於98年4月22日凌晨3點21分娩出後,有左手臂神經叢撕裂傷之傷害。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己○○、乙○○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國泰醫院對於被告己○○、乙○○是否未盡監督之責,導
致原告左手臂發生神經叢麻痺之傷害,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⒊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13,587,723元,是否有理由
?(參見本院卷1第135頁、第154頁、第176頁背面、第218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己○○在為產婦丁○○生產過程,原告發生肩
難產時,未立即採取McRoberts方式助娩,且繼續要求產婦丁○○用力,導致原告於生產過程受有左手臂神經叢撕裂傷之傷害,故被告己○○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己○○於產婦丁○○生產過程發現原告胎頭產出後發生肩難產情形時,已進行McRoberts協助產婦丁○○生產,並聯繫小兒科醫生到場協助等情,業經證人吳秋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4年9月間到現在擔任產房護理師,到96年8月轉為婦產科的專責護理師。98年4月22日凌晨我係當天值班的專責護理師,我下來協助丁○○生產,當天有護理師蔡淑惠、住院醫師應為廖婉茜、主治醫師己○○,我協助醫師準備生產產器用物、在旁協助分娩、小孩出生後協助斷臍。蔡淑惠負責照顧產婦及嬰兒出生後照顧及初步處理,一般生產時有照顧產婦護理師1位及協助醫師護理師1位,工作範圍不同。當時另有1位第2胎經產婦,由丙○○推進來準備生產。丁○○(子宮頸)全開之後,護理師指導請她用力,我們在旁邊準備為她做分娩,己○○請蔡淑惠協助產婦用力,胎頭下來狀況不是很理想,己○○用真空吸引幫忙分娩,後來胎頭出來後,肩膀有一點卡住,己○○請蔡淑惠幫忙抬產婦腿,抬腿即彎曲膝蓋朝向腹部,蔡淑惠當時站在產婦右側,抬右腿屈向腹部,一邊還幫她壓恥骨聯合,另外1位住院醫師幫忙抬左腿,可是胎兒的肩膀還是沒有過,己○○請我去蔡淑惠那側幫忙抬腿,讓蔡淑惠全力加壓恥骨聯合動作,此時丙○○送另位產婦進來,看到我們的狀況,就聯絡小兒科,接著過來幫忙蔡淑惠壓恥骨動作,丙○○有跟胎兒內心喊話,此時原告肩膀就過了。己○○在接生時有說肩難產,所以才請我們幫忙做抬腿及壓恥骨聯合的處理。因主治醫師係己○○,乙○○不會來,除非有特殊狀況,我們聯絡不到主治醫師,才會找總值主治醫師乙○○。因為當時被叫去幫忙抬腿,沒有注意到有無臍帶繞頸,當時是想要先把肩難產危機解除。生產過程中,因蔡淑惠協助用力很辛苦,沒有感覺丁○○有在用力,當時丁○○好像很疲憊沒有在用力。我印象中廖婉茜在旁邊standby,而小兒科醫師有被叫下來準備,這件原告係由小兒科醫師急救的,主治醫師在旁邊,胎兒由主治醫師抱到加溫檯,看到胎兒穩定時,才回來做後續胎盤及縫合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181頁背面至183頁背面);證人丙○○結證稱:
98年4月間,我在婦產科產房工作,同月22日凌晨,因我照顧之產婦正好也生產,所以我去產房,當時內產檯還有1位產婦要生產,我陪同蔡明松醫師負責的那位產婦,她生產時間起迄,我不記得了。丁○○生產時,在場醫護人員印象中有己○○、蔡淑惠、吳秋桂及廖婉茜,我係在發生肩難產狀況下主動過去協助,當時我看到丁○○就是發生肩難產之姿勢,即大腿抬起來、屈膝,並曲向腹部,蔡淑惠壓她恥骨上方,因為大腿抬起來,旁邊有吳秋桂及廖婉茜幫忙撐腿,即McRoberts,己○○還是在協助生產位置,我過去時接手蔡淑惠壓恥骨上方動作,沒仔細看己○○動作,我記得當時係依狀況判斷病人採之姿勢及護理人員動作判斷發生肩難產,因我推我的病人進來時,丁○○肩難產已發生,所以之前情況,我不知道。肩難產最常用McRoberts,而在產婦不好生時,我們也會採取這方式,但教科書上說明此方式係用於肩難產,至臍帶繞頸基本上都由醫師負責處理,我不清楚。原告係我加壓協助生出來的,我印象由我照顧之產婦,係在幫原告生完後才生的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178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證人廖婉茜則結證述:98年4月當時我擔任住院醫師,負責產房之住院醫師,負責照顧丁○○,從她進入產房開始為我負責範圍之病人,主治醫師為己○○,丁○○生產時,我有進入產房協助生產,己○○於丁○○待產時有診視,其他醫師有無診視沒有印象。丁○○發生肩難產,我們實行了McRoberts方式,即將產婦腳膝蓋屈起往腹部靠姿勢,讓產道比較擴張,肩難產時會用到,正常生產是不會用這個方式,己○○指示,我們在上課的過程中教過。當時係丁○○進產房胎頭出來後,發生肩難產,己○○叫我們將丁○○的腿抬高,在恥骨處加壓,當時己○○指示抬腿,我抬左腿、蔡淑惠抬右腿,並且加壓恥骨,後來吳秋桂也去抬右腿,楊詠綦也有來恥骨加壓,胎兒出來後,狀況不是很有活力,所以請小兒科醫師照顧小朋友。我有製作病歷所載臍帶繞頸3圈之事,胎頭出來時,有臍帶繞頸情形,當時己○○沒說臍帶繞頸部分要先解除,但臍帶繞頸有解除,係己○○用手鬆開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證人蔡淑惠結證述:我於81年12月1日到職,98年7月離職,擔任產房護理師小組長,98年4月21日當時係丁○○從產房到分娩室主要照顧護士,丁○○生產時發生肩難產,己○○叫我壓恥骨聯合處,我站在丁○○右側,左手壓恥骨聯合,右手將大腿往腹部抬起,對邊係另位住院醫師,他將丁○○左腿往腹部上方抬起,之後我因為1隻手力道不足,由吳秋桂幫我抬大腿,我2隻手都壓恥骨聯合,這樣的動作還是沒解除肩難產情形,我就叫隔壁檯護理師楊詠綦協助幫忙壓恥骨聯合,我也在旁邊幫忙,肩難產之前有協助引導產婦生產用力,當時丁○○處在沒有力狀況,好像沒在用力的狀況,所以我們引導他用力,有無發生臍帶繞頸我忘記了,只記得胎兒是經過肩難產處置後才生出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225頁至第225頁背面),據上,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己○○於發現產婦丁○○肩難產後,遲未施予McRoberts方式助產,且同時因臍帶繞頸,使產程遲緩,始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應難採認。至於原告雖一再爭執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未必相同,且有迴護被告己○○之虞,惟本件證人等各為前揭證述時,距丁○○生產時已久,證人等基於其記憶所及而當庭證述,證述內容攸關丁○○生產過程發生肩難產後,採取之處置方式即以產科慣用McRoberts方式助產情節,大致相當,尚無顯然矛盾之處,應認證人等之證述為可信,原告主張證人證述有施行McRoberts方式助產為不實部分,並無可認。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卷證送交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亦認為:肩難產通常係指頭位生產時,胎頭已經娩出,胎兒肩部卻難以產出,卡在陰道及子宮內。通常必需採用較特殊之方法,方能將胎兒完全娩出,因此胎頭、身體娩出時間拉長,時間可能會相差超過60秒以上,發生率約為百分之0.6至1.4(Williams產科學第481至487頁)。其發生原因,最常見因胎兒過重,造成胎兒之肩部相對於頭部較大,造成其頭部娩出後,產道仍無法讓胎兒之身體順利娩出。肩難產係因胎頭產出後始發生,故臨床上難以準確預測及預防。臍帶繞頸之發生率約為百分之25,為相當常見之產科事件。惟臍帶繞頸極少引起產科嚴重之合併症,故非產檢之重點項目。因即使於產前發現有臍帶繞頸之現象,亦無法改變產檢流程或生產方式。通常臍帶繞頸皆屬相當鬆弛,故不會造成肩難產或胎兒窘迫等合併症。惟對於多圈或緊密之臍帶繞頸,可能合併之臨床問題,包括反覆出現胎兒心跳減速、產程進展遲緩或肩難產等。惟所謂緊密之臍帶繞頸,並無法於產前得以分辨,且大部分臍帶繞頸所造成之阻力小,故與肩難產無關。另即使於產前發生多圈之臍帶繞頸,未必會發生上述之合併症,故於產前即發現胎兒有臍帶繞頸時,在醫學常理上,並不會因此就施行剖腹生產。因大部分臍帶繞頸之情況,胎兒皆可安全地進行陰道生產,故臍帶繞頸非剖腹生產之絕對適應症。發生肩難產時,醫師應採用任何可能之方法,嘗試於最短時間內,將胎兒以最小傷害之下產出。常用方法可參見Williams產科學(第484至486頁),包括McRoberts方法(即抬高婦女之雙腿以改變骨盆直徑,並壓迫恥骨上方,減少胎兒肩寬,以利生產),Woods方法(如同開香檳之方法,將胎兒旋轉,以鬆動其前肩,以利產出),先產後肩法(將手伸入陰道內將胎兒手部拉出,以釋放後肩,以利生產),第二Rubins方法(伸手進陰道內壓迫胎兒前肩,以減少胎兒肩部之直徑,利於生產)等。通常較常被採用之方法為McRoberts方法,惟因無最佳或最成功之方法,因此須視當時產婦狀況,由醫師決定採行何種方法或綜合1種以上之方法為之,嘗試將胎兒娩出。當發生肩難產時,無論是否有臍帶繞頸之現象,此時最佳之處置方法係採用適當之產科方法(如前所述),在胎兒承擔最小風險下,儘早將胎兒娩出,以防因胎兒臍帶壓迫而造成腦部缺氧,引起胎兒死亡或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大後遺症。而所採用之生產方法,依醫療常規,仍以陰道生產為優先選擇。除非所有方法皆無法成功將胎兒從陰道產出,方會考慮將胎頭再推回子宮內,而後施行剖腹生產。雖然有學者提出肩難產發生時,經陰道生產失敗後,仍有機會可將胎兒再推回子宮內,施以剖腹生產產出胎兒。惟採用此方法生產,有相當比例可能發生胎兒產傷、胎兒死亡及子宮破裂等後遺症,故非為絕對適當之方法,故此方法通常於嘗試陰道生產等方法皆未見成效後,始考慮採行之最後手段。發生肩難產時,若同時發現有臍帶繞頸之現象,若經醫師評估臍帶之纏繞並非阻力之來源,此時未必須先行斷臍。惟若是臍帶繞頸之拉力極大,則可考慮優先斷臍以減少阻力,利於生產。然發生肩難產時,通常胎兒頸部仍在陰道內,頭部產出時未必可立即目測臍帶繞頸之情形,且斷臍是否容易施行,抑或是否可有效減少阻力,以順利產出胎兒,需視臨床醫師之經驗來判斷,並採行當時最佳之處置。所謂產程遲滯,係指生產過程發生延遲或停滯。依不同之胎次及不同生產階段,會有不同產程遲滯之定義。因產程遲滯,進而依產婦生產時,其不同之狀況亦會有不同之處置原則,未必須施行剖腹生產。若子宮收縮力不足,可給予催產素以加強子宮收縮力。若產婦疲累,則可適時給予休息。若是胎頭骨盆不相稱而難以由陰道生產,則可考慮剖腹生產。就本案而言,產婦(此次生產為第2胎)之產程評估中,從子宮規則收縮至子宮頸開3至5公分之產程稱為潛蟄期(latentphase)。潛蟄期超過14小時稱為潛蟄期產程延長。本案產婦於4月21日8時19分入院至20時30分子宮頸口開3公分為止,約為12小時,並未有產程延長之情事。另子宮頸口開3公分至4月22日3時3分子宮頸全開為止,為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共計6小時33分鐘。其子宮頸口開啟速度約為1.1公分/小時。雖然子宮頸口開啟之速度不及1.5公分/小時,有稍微延遲之現象,惟若醫師評估無胎頭骨盆不相稱時,依醫療常規,可採取期待與支持療法,並無立即施行剖腹生產之必要。於3時21分娩出胎兒,第二產程(子宮頸口全開至胎兒娩出)共計18分鐘,並無延遲。參酌證人之證詞,可得知當時顏醫師係採用McRoberts方法以協助生產,此方法為多數產科醫師常採用之肩難產生產方法,故並無違反肩難產之標準處置程序。依前述相關鑑定意見之說明,無論是臍帶繞頸、產程延長或肩難產等各方面,依醫療常規,本案產婦並無剖腹產之適應症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故依前述鑑定意見,亦說明被告己○○於處理本件原告娩出時發生肩難產之醫療過程及行為,難認有何不符醫學專業或醫療常規之過失可言,且依一般醫療常規,本件胎頭生出後雖發生肩難產,但嗣即由被告己○○採取適當之助產方式使原告娩出,並避免原告可能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重大後遺症,是依本件發生肩難產之情況評斷,難認屬應改施行剖腹生產之適應症,另因醫療實務及學理均認肩難產之發生難以事先預測,而原告亦未提出依丁○○當時生產前之身心健康狀態或於產檢過程中,有何應認屬符合應行剖腹適應症之事證供酌,既難認本件確有原告主張應行剖腹產之適應症,則被告己○○處理丁○○生產、原告發生肩難產之過程,雖為助產而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亦屬於醫療行為難以避免之結果,殊難認定即為醫療過失。
㈢本件另經成大醫院函覆表示:胎兒臍帶繞頸有可能在產前檢查
發現,但須以彩色超音波診斷,但就算提前發現,亦無法處理,除非立即剖腹生產娩出胎兒,因臍帶繞頸為常見現象,絕大部分不會發生意外,亦不需要立即剖腹生產娩出胎兒。胎兒臍帶繞頸、產程遲滯及肩難產3者之間無相關,肩難產時醫生可試著用幾個特殊動作幫助娩出胎兒,例如McRoberts氏動作,Woods氏動作,若無效,必須實施緊急剖腹生產,肩難產且臍帶繞頸3圈時,處理原則如上述,關鍵在於必須先將胎兒產出,才能解開臍帶繞頸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245頁至第245頁背面),與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之認定及結果內容相符,原告雖舉成大醫院函覆意見與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認臍帶繞頸可能導致肩難產不同,認成大醫院函覆意見不可採,但查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係在說明臍帶繞頸極少引起合併症,惟多圈緊密臍帶繞頸情形可能合併之臨床問題包括產程遲延或肩難產,但已說明大部分臍帶繞頸阻力小故與肩難產無關,是原告誤將鑑定意見所稱臨床合併症情形為直接肇因關係,已無足採,其藉以否認成大醫院函覆意見,亦難採信。且由上成大醫院函覆意見,更徵依目前醫療發展水平,肩難產因係因胎頭產出後始發生,故臨床上難以先準確預測及預防,且臍帶繞頸與肩難產之發生本無必然之關係,難謂被告有何違反現今醫療知識疏未注意肩難產情事存在,斟酌臍帶繞頸本非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在醫療實務上亦有極大機率臍帶繞頸對胎兒不生影響,而本件於生產過程中,既發生難以預期之肩難產,被告己○○採取產科上對於肩難產常採取之方式即McRoberts方法,幫助丁○○生產,尚稱合乎醫療常規,且從原告主張亦難認定臍帶繞頸與原告產出後之前述傷害有何關連,況縱因助產方式造成原告前述受傷之結果,然而,被告己○○本件對丁○○及原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包括當時採行之助產方式等,既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仍主張被告己○○醫療行為有過失,應非可採。
㈣原告雖不爭執丁○○生產過程中,未經被告乙○○為助產醫療
行為之事實,但主張被告乙○○未親自診視丁○○,致原告產出後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己○○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被告抗辯丁○○之主治醫師為被告己○○,被告乙○○僅為98年4月間婦產科值班主治醫師,依一般醫療實務,值班主治醫師僅於值班期間內住院產婦發生狀況,卻無法找到主治醫師時,始由值班主治醫師診療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又本件丁○○到院待產時,被告己○○既經聯絡到院,且為丁○○進行前揭助產之醫療行為,被告乙○○未再受通知,且未對丁○○及原告進行醫療行為,難認有何違反親自診視義務或醫療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徵以,本件被告己○○實施之醫療行為,均認符合醫療常規,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乙○○與己○○有何共同對原告侵權行為可言。基上,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稱:丁○○進產房後先叫她
用力,胎頭就生很久,蔡淑惠請我將丁○○頭抬起來,請我太太用力,後來胎頭出來後,小孩就卡住沒法生出來,蔡淑惠就壓丁○○肚子,己○○請蔡淑惠壓另一地方,是比肚子更往下部位,並請蔡淑惠用力,接下來一直叫丁○○用力,己○○也一直叫蔡淑惠用力,隔壁床的另一位產婦生完後照顧的護士就過來把我請出去,我出去約在3點20分,接下來就請我去辦住院,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將丁○○的腿抬起來,至於有無做恥骨聯合加壓我不知道等語,質疑被告己○○實未採用McRoberts方法協助生產及前揭證人證述不實。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時雖有陪同進入產房,但本件發生原告肩難產,係在原告胎頭生出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雖稱其在產房內,未見到有McRoberts之抬腿趨向腹部動作,然其並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是否明瞭McRoberts之動作內容及臨床施作狀況,尚有疑義,加以,當時發生肩難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擔憂丁○○生產與原告健康情形,勢必處於緊張狀態,能否明確詳記當時情況,或事後回憶不及,致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或有不符,亦非無可能。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表示嗣先行離開產房辦理住院手續,則其未完整經歷產房內由肩難產發生到原告得順利生出之情況,故依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病歷之記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依卷存病歷以觀,為讓原告肩膀順利產出之過程,原告於3時3分胎頭產出後,被告己○○以McRoberts方式終於於3時21分讓肩膀產出(參見本院卷1第77頁),堪認被告己○○已盡力在發現原告肩難產等情形後,為相當之醫療處置,否則原告發生肩難產後,丁○○既已疲倦無法用力,如何使原告最後能順利產出?又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未積極處置原告臍帶繞頸及丁○○產程遲滯之情形,然而,誠如前述,臍帶繞頸對胎兒而言,最大影響應為生產過程中因臍帶血管受壓迫,可能導致之胎心律異常,甚至缺氧等併發症,原告並未舉出臍帶繞頸或產程遲滯,與原告之左手臂神經叢撕裂傷之直接關連性為何,且通常發生臍帶繞頸或產程遲滯須緊急接受剖腹產之原因,係為避免胎兒缺氧性傷害,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亦無此類情形,原告徒爭執被告己○○接生過程對臍帶繞頸、產程遲滯未處置,卻主張原告自陰道內被拖出而發生前述傷害,該等傷害情事既直接肇因於肩難產發生時所必須施用之助產手法,是依原告主張,縱有臍帶繞頸或產程遲滯,亦難認與原告前述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即時施用McRoberts方式替丁○○助娩,或未於原告生產過程中為符合醫療常規之妥當處置,始導致原告左手臂神經叢撕裂傷之傷害,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丁○○於生產過程,發生原告肩難產等情形,為能
使原告順利產出,被告己○○採取其判斷於當時對丁○○及原告損害最小可能之醫療方式,卻仍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固然造成原告及其家人之遺憾,並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須耗費更多心力照顧及養育原告,但醫學既有其侷限性,被告採行之醫療行為,既無不符現今醫療常規之情形,即難認為被告有何醫療上過失可言,亦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屬侵權行為,應無所據。據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8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己○○、乙○○所為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國泰醫院自無從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說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聲請,均已無再予調查必要;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所據;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